原告单某某,女,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某,男,1967年生。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希与被告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2月典礼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生育二女一男,并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致使从2006年春天开始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俩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并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巩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为了孩子。说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均不属实,我们一直在一起,没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巩某某在1987年12月21日按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其中,1989年生育一女,取名巩××,于1991年生育一女,取名巩××,于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高堤乡X村村民委员会对高堤司法所的信一张,以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87年按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长达21年之久,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合法的婚姻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女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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