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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长子。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次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他们均已成家。但二儿子陈某乙长期不孝。我丈夫在世时,日子尚能维持。陈某乙不光不赡养老人,还经常对我非吵即骂,去年8月,我从房上摔下来摔成重伤,被送至医院救治,他不但不负担医疗费,连去医院看我一眼都不去。我住院花医疗费x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加起来也上1000元,但他1分钱都不拿。“养儿防老”天经地义,他的行为使我伤了心,请求判令被告从2007年4月起每月给我赡养费200元;判令被告分摊我2007年8月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今后我若再患病所需医疗费被告应继续分担;判令被告对以前不孝行为给我赔礼道歉,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1、我对老人的赡养从来没有间断,我曾交给中间人陈某立1500元,我母亲直到2007年8月12日才取清,在2007年2月26日又交240元作为老人生活之用。我们兄弟在赡养老人的费用上并没有协商每月给老人200元;2、对于老人住院期间的费用,我历来主张要公平,合理的分摊,数额的多少,要以收据等相关手续核定,而不能凭借嘴说,由于我的合理要求遭到拒绝,我一直在寻求中间人说合解决;3、对于第三项请求,由于不是事实,我不予答复,但我会注意与老人多沟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有三男一女四个孩子,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仨子陈某峰、女儿陈某勤,现在这四个儿女均已成家。原告孙某某的丈夫陈某让于2007年6月7日因病去逝。2005年3月7日,原告的三个儿子向本村调解委员陈某立处各交500元,让父母遇大事备用,2006年8月30日,原告从中取走500元给丈夫看病,下余1000元由其女陈某勤于2007年8月12日取走用于原告看病。2007年2月23日,原告的三个儿子协商,兄弟三人每人每年给父母480元的生活费,被告陈某乙于2007年2月26日交了240元生活费,此后,被告陈某乙便没有再给原告赡养费用。2007年8月12日,原告因上房晒被子,不慎摔伤,住院10天,门诊花去医疗费2927元,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19.59元,院外购药7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776.59元,新农合为原告报销1712.35元,下余7064.24元,原告主张让其兄弟三人分担,被告主张按兄妹四人分担,未达成协议。诉讼中,本院给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因双方名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报销记录,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陈某旺、陈某年证明。被告提供的石盘屯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陈某立证明,二联单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某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承担医疗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给付的时间及金额,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原告的要求,结合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以及当前的物价水平,被告陈某乙应补给原告2008年的赡养费240元,2009年1月份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2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分担问题,结合原告的家庭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的分担按被告兄妹四人分担较为公平合理,分担时应从总额中减去从该村陈某立处取走的1000元,被告应分担的费用为(门诊费用2927元+住院医疗费5019.59元+院外用药780元+交通费50元-新农合报销1712元-1000元)6064.24元的1/4即1516.06元。关于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分担和护理问题,被告仍应按上述原则承担各项费用并积极主动地对老人进行护理和照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及赔理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陈某乙补给原告孙某某2008年赡养费240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孙某某2009年1月至7月份的赡养费840元,2009年8月份起每月的3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120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516.06元;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相关部门报销后被告应负担1/4,并积极主动地对原告进行护理和照顾;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亚

审判员常红波

审判员王秀丽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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