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全堂,豆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56岁,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全堂及被告付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23日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很少在一起生活,根本没有一点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农历3月份回娘家至今未归,分居将近一年。被告精神不正常,来我家,不洗衣服、不做饭,其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付某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的婚姻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结的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虽说我在精神方面有点轻微的疾病,但我和原告结婚前并没有对其隐瞒,而是经原告同意后我们才结婚的,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付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结婚前曾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2008年4月26日,被告付某某因病情复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被告付某某的母亲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某某虽然婚前曾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婚前隐瞒病情,且经久治不愈的有关证据,以及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加之被告方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亚
审判员常红波
审判员王某丽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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