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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湖南省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省衡山县人,系衡山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略)。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高亚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依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二原告借款4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在年底前归还,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款43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借款43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经朋友介绍,被告陈某某的老婆王泳秋提出向原告周某甲借款36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原告周某甲于是将自有的资金36万元借给了王泳秋,王泳秋向原告周某甲出具了借条,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同年7月份,王泳秋又向原告周某乙借款12万元,并与原告周某甲所借的36万元共计48万元一起重新出具借条,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到2006年年底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王泳秋归还了5万元,没有支付利息。至2007年8月30日,被告陈某某把前段所欠利息按月利率10‰与二原告结算清楚后又重新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款43万元的借条,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0‰付息,在2007年农历年年底前一次性归还。此后,到2008年8月30日止,被告分三次共付给二原告利息2万元,没有归还本金。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二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按月利率10‰支付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立据借款,二原告将自有的存款出借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应依法予以保护,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二原告要求按10‰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给被告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借款本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0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陈某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的4600元,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高亚香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高亚香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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