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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素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素芹,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素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素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晚上,原阳县X镇X街X号的郭祥(另案处理)携带“法轮功”各类宣传品到被告人申素芹家中,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申素芹予以散发。2009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申素芹骑自行车携带“法轮功”传单、书籍等宣传品到原阳县X乡X村散发,后又在原阳县X乡X村散发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官厂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申素芹所随身携带的包裹里发现了771份各类“法轮功”宣传品(不含已散发出去的宣传品)其中“法轮功”传单664份。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申素芹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轮功”宣传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证明、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素芹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素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晚上,原阳县X镇X街X号的郭祥(另案处理)携带“法轮功”各类宣传品到被告人申素芹家中,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申素芹予以散发。2009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申素芹骑自行车携带“法轮功”传单、书籍等宣传品到原阳县X乡X村散发,后又在原阳县X乡X村散发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官厂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申素芹所随身携带的包裹里发现了771份各类“法轮功”宣传品(不含已散发出去的宣传品)其中“法轮功”传单664份。

另查明,被告人申素芹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素芹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金XX、贾XX、李XX、吴XX、贾XX、李XX、张XX的证言:“法轮功”宣传单、光盘、书籍等物证:辩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原阳县公安局官厂乡派出所抓获证明,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素芹在“法轮功”邪教组织被国家取缔后,仍然以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为目的,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传单、光盘、书籍等,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素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申素芹因同一犯罪行为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依法应折抵刑期,被告人申素芹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素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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