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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等3人诉颜某丁等4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曾用名石X)。

原告:石某乙,系原告石某甲的父亲。

原告:颜某丙,系原告石某甲的母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煌,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丁。

被告:毕某某。

被告:颜某戊。

被告:颜某己。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维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甲、石某乙、颜某丙诉被告颜某丁、毕某某、颜某戊、颜某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永辉、代理审判员何祥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上立担任记录。原告石某甲、石某乙、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煌,被告颜某丁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颜某戊、颜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石某乙、颜某丙诉称:原告颜某丙与被告颜某丁是同胞兄妹,被告有位于防城区农机局大院内房号为X栋X号的套房一间,面积60.18平方米。1998年12月,原告石某乙、颜某丙及儿子石某甲与被告一家夫妻父子协商,被告一家愿以x元将该套房卖给原告。双方于1998年12月15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一份,原告方支付了x元后,经过对房屋进行装修就举家搬进了该房居住至今。余下的款项后来付清,被告也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及购房发票等交给原告收执。期间原告多次催办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兄妹要互相信任”为由拖延办理。直至最近原告到防城区房产局查询方得知被告已到该局挂失旧证补领新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买卖房屋契约》,办理防城镇X路农机局大院内X栋X号套房过户手续给原告,所需要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告之间的夫妻父子关系;3、《买卖房屋契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4、桂房证字第房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已将购房产权证书交由原告收执;5、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证明被告已将购房交费票据交由原告收执;6、石某甲水电费等收据,证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交了水电等费用;7、颜某丁补办新房产证材料,证明颜某丁不诚实,私自报失旧证办新证。

被告颜某丁、毕某某、颜某戊、颜某己辩称:1996年11月,颜某丁出于同胞兄妹情谊,将位于防城区农机局大院内X栋X号套房出租给颜某丙,租金为300元/月,同年12月原告全家入住该房。2000年6月份,颜某丁在未经过房屋共有人毕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石某甲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契约》。该《买卖房屋契约》是颜某丁、颜某戊、颜某己签订的,毕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是由他人代签的。契约签订后,原告非但不交纳购房款,也不交清房屋租金。颜某丁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为弥补隐瞒妻子的过错,只能于2005年起向有关部门申请房屋产权证遗失,办理新房产证。被告认为原告长期不交纳租金和购房款,并擅改契约订立时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买卖房屋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不符合上市条件,因此《买卖房屋契约》无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颜某丁、毕某某、颜某戊、颜某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颜某丁、毕某某、颜某戊、颜某己的身份情况;5、个人住房档案,证明房屋权属属被告所有;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内容同证据5;7-8、身份证,证明颜某丁、毕某某、颜某戊、颜某己的身份情况;9、颜某戊的毕某证,证明《买卖房屋契约》年份有误;10、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买卖房屋契约》的订立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7-8、10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9有异议,认为证据5证明了购房时间是1993年11月30日,按当时的规定,卖房给原告时刚好超过5年;认为证据6登记的是颜某丁的私有房产,并没有共有人;认为证据9不能证明颜某戊不能回来签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日期不是真实的,故该证据是虚假、不真实的;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多次向原告要求交还原证,原告不还,被告才报失办新证的。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6、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6是由有权机关颁发,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颜某丙与被告颜某丁系同胞兄妹。被告颜某丁、毕某某系防城区农机供应公司职工。1993年11月30日,被告颜某丁、毕某某参加单位房改购得位于防城区农机局大院内房号为X栋X号的套房一间,面积60.18平方米。1998年10月15日被告颜某丁取得防城港市防城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桂房证字第防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登记在被告颜某丁的名下。1998年12月,石某乙、颜某丙及其儿子即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颜某丁、毕某某、颜某戊、颜某己一家协商,愿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套房,被告一家同意将该套房卖给原告石某甲。1998年12月15日,石某乙、颜某丙代原告石某甲付清x元购房款项后,被告颜某丁立写了一份《买卖房屋契约》给原告石某甲,并由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颜某丁、毕某某、颜某戊、颜某己签定确认。该契约载明:颜某丁自愿将农机局大院内私人住房壹套间,共60.18平方,出卖给表孙石某文。总价x元正,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卖屋人:颜某丁、毕某某、颜某戊、颜某己;买屋人:石某文;证人:郑XX。之后,被告颜某丁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及购房发票等交给原告方收执。随后原告石某甲及其父母石某乙、颜某丙搬进该房居住至今。2000年6月2日,被告颜某丁、毕某某取得防城港市防城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桂房档№x号个人住房档案,但没有将该证交给原告石某甲收执。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2008年10月,被告颜某丁以其1998年取得的桂房证字第防x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申请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并补发新证。2009年5月6日,防城港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补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x号)。2009年10月,原告到防城区房产局查询得知被告取得新证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就过户费用由谁负担作出明确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及其父母石某乙、颜某丙经与被告颜某丁、毕某某、颜某戊、颜某己一家协商,被告一家愿意以x元的价格将位于防城区农机局大院内房号为X栋X号的房改套房一间卖给原告石某甲。原告石某甲的父母石某乙、颜某丙为其付清x元购房款项后,被告颜某丁于1998年12月15日立写了一份《买卖房屋契约》交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某文与被告颜某丁、毕某某、颜某戊、颜某己签字确认的《买卖房屋契约》予以证实,同时证人郑兴相亦在该《买卖房屋契约》上签字予以证实,双方所签订的该《买卖房屋契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某甲的父母石某乙、颜某丙没有在《买卖房屋契约》上签字,因此其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石某甲现已成年,完全具备独立行使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颜某丁、毕某某、颜某戊、颜某己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后,被告负有交付房屋及全部相关权利凭证并协助过户的义务,本案被告虽已将该房交由原告一家居住至今,并将桂房证字第防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发票等交给原告,但仍没有将2000年6月2日取得的桂房档№x号个人住房档案交给原告收执,在原告方催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也没有履行协助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石某甲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防城镇X路农机局大院内X栋X号套房过户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石某甲请求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要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由于双方之间没有就过户费用由谁负担作出明确的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过户费用必须由卖房一方负担,因此,原告石某甲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套房是出租给原告全家的,且《买卖房屋契约》未经过房屋共有人毕某某同意,而原告石某文在签订合同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该契约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该套房是否出租的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其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房屋买卖是否已经过房屋共有人毕某某同意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买卖房屋契约》中有毕某某的签名,被告毕某某虽否认系其所签,但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况且作为其儿子的颜某戊、颜某己尚能知晓卖房的事情,而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毕某某与颜某丁是朝夕相处的夫妻,从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契约》至原告起诉时已有10年时间,且期间原告方曾多次向被告一家催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常理其亦应当知道房屋买卖一事,其称不知卖房一事有违常理,因此,无论从证据上还是依常理来看,其该辩解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石某文在签订合同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会导致双方所签的契约无效的问题,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原告石某文在签订合同时为16周岁零6个月,确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协商房屋买卖及签订合同时,作为石某文法定代理人的石某乙、颜某丙均一直在场参与,至今没有表示反对,该行为应视为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石某文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丁、毕某某、颜某戊、颜某己继续履行与原告石某甲于1998年12月15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并协助原告石某甲办理防城镇X路农机局大院内X栋X号套房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颜某丁、毕某某、颜某戊、颜某己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茂堂

审判员滕永辉

代理审判员何祥文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唐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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