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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时某某诉田某某、邓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金超、侯有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该公司淅川县营销服务部理赔部经理。

原告卢某某、时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邓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超、侯有贵、被告田某某、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霞、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时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我们各项损失x.21元。

被告田某某、邓某某辩称:我们已支付二原告x元。二原告对该事故也有过错。我们的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赔付。如我们负担多,应由二原告或保险公司退还多交部分。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辩称:二原告各项费用计算过高。二次手术费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16时3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其豫x拖车,在本县X镇X路段,将相向而行的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挂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二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治疗。卢某某住院21天,花医疗费6172.53元。时某某住院16天,花医疗费x.41元。时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x.27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卢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邓某某作为甲方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内容:一、甲方同意给乙方治好,行动自如。二、乙方医疗费、护理费由甲方负担。三、补偿费出院后由甲、乙双方协商。被告田某某、邓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元。后为其它损失费用,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卢某某、时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0)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x拖车予以查封。

另查明:田某某的豫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南阳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协商签订协议。被告田某某、邓某瑞同意给二原告治好,并负责医疗费、护理费,补偿费由双方协商。被告田某某、邓某某已实际履行大部分医疗费。据此,被告田某某、邓某某应负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卢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72.53元;护理费:住院20天,休息90天,计算为110天×4806.95元/年÷365天=1448.67元;误工费:同护理费1448.67元;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期治疗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的评估咨询意见为4500元;鉴定费:750元。时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68元;护理费:(55天+180天)×4806.95元/年÷365天=3094.89元;误工费:误工时某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为160天,计算为160天×4806.95元/年÷365天=2107.16元;伙食补助费:55天×15元/天=825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时某某的伤属十级伤残,计算为4806.95元×20年×10%=9613.9元;二期治疗费: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的评估咨询意见为85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关于二原告的交通费问题,2470元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数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x.5元。赔偿数额x.5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直接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二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时某某各项损失x.5元(含田某某、邓某某已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4420元,二原告负担4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高申照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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