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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18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侯某存(已判刑)到泌阳县X镇X村委徐庄,盗走袁某家自制的铁门一套,华南牌缝纫机一台,床垫一件及其他物品;盗走沈某某家自制红色铁门一套,吊扇一台,人力三轮车一辆及其他物品;盗走某某家棉被一条,电吹风一件及其他物品。经鉴定该晚三家被盗的物品价值为1783.4元。

2、2008年7月22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侯某存到泌阳县X镇X村委斗刘北岗刘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三个窗户上的钢筋、铁床等物品,价值637.2元。

销赃后,被告人侯某某获赃款450元,已挥霍。

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侯某某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袁某等人的控诉与陈述,证人郭某某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侯某存的供述,搜查赃物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泌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侯某某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财物,所盗物品价值242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同案人已另案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易查清,故不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侯某某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侯某某违法所得45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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