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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某甲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0-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刑终字第287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德兴市,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年七月五日作出(2000)甬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顺来、代理检察员吴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甲及丁某甲的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丁某甲在北仑区X村合伙经营佳佳洗头房。期间,被告人王某、丁某甲容留卖淫女朱××在店内及对面租住房内卖淫三次。2000年4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容留邓××在店对面的租住房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卖淫女朱××、邓××的交代笔录、证人丁某乙、盛×荣的证言、户籍证明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垫、丁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分别予以惩处。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被公安机关罚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共同经营洗头房,共同获利,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认定两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丁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甲上诉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称只容留朱××、邓××卖淫各一次,丁某甲称只容留朱××卖淫两次,且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他们容留卖淫情节严重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曹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丁某甲容留朱××卖淫三次的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丁某甲本人只供认容留朱××卖淫两次;且其中一次是事后才知道,不应认定为犯罪;丁某甲与王某容留卖淫是分别进行,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只能认定丁某甲容留卖淫一次,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系同居关系,共同经营佳佳洗头房,对容留他人在其洗头房和对面租房内卖淫,有事先预谋,分别容留他人卖淫,只是各自分工不同,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甲于2000年3、4月共同承包经营(略)佳佳洗头房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三次容留卖淫女朱××在店内及对面租住房内卖淫,及2000年4月16日晚,王某容留卖淫女邓××在店对面租住房内卖淫时,被当场抓获的基本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为证:1、卖淫女朱××证言,证明其在佳佳洗头房打工期间,多次在店内和对面租住房内向客人卖淫,丁某甲、王某抽头得利,并为其提供卖淫场所的事实;2、卖淫女邓××证言,证明2000年4月16日晚,王某容留其在佳佳洗头房对面租住房内向客人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3、证人丁某乙证言,证明佳佳洗头房是王某、丁某甲共同经营,并多次容留店内“小姐”向嫖客卖淫以抽头得利等事实;4、嫖客盛×荣证言,证明2000年4月16日晚,其在佳佳洗头房对面包房内,与该店一“小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及“老板娘”王某知情并提供卖淫场所等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甲供述和辩解,对共同承包经营佳佳洗头房期间,为非法牟利,多次容留店内“小姐”在店内及对面租住房内向嫖客卖淫,并抽头得利的事实均有供认在案;但王某辩解,其仅容留朱××、邓××卖淫各一次;丁某甲辩解,其仅容留朱××卖淫两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甲为非法牟利,在共同经营的洗头房及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经营佳佳洗头房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约定抽头方式,容留卖淫女在其经营的洗头房及租住房内进行卖淫活动,应共同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曹某某的辩护意见所提,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分别认定,及部分事后知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峰

代理审判员邵芳芳

代理审判员钱成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宏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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