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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住(略),现住大满镇X村十社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立,系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钢,系甘肃方联(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仓促之下登记结婚。由于成婚时被告户籍所在地恰逢按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对结婚之事催的非常急,所以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初期,原告和被告的关系较好,原告一心为家操劳,尽心为儿媳妇照看孩子。可是好景不长,时隔数月,原告发现被告早出晚归,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天天泡茶府,夫妻关系越来越淡漠。原告一心一意的过日子,真诚希望半路夫妻能够相携到老,可原告万万没有想到,被告将原告名下的x余元征收补偿款领到手后,说翻脸就翻脸。被告及儿媳妇时常恶语伤人。2009年9月8日,被告提出离婚,经村委会和镇司法所调解无效后,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与被告现在分居数月,原告无房可住,无敌可耕,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寄人篱下,可是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及困难补助费x元。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系再婚属实,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均属实。但原告陈述婚后被告早出晚归,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不属实,事实是婚后原告不顾家,还经常参加邪教活动,又因原告把被告小孙子的身体烫伤,引发婆媳关系,才使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的。原告陈述双方结婚后分割土地补偿款不属实,原告在大满镇本来就有土地,所以我们不存在退还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虽存在矛盾,

但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12月,被告的儿媳妇在外打工,原告领孙子时用火条吓唬孩子,不小心将孩子烫伤,被告看到孩子被烫伤,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回娘家与亲人团聚,遇事当天就回了娘家。2009年9月8日,被告提出离婚,经上秦镇司法所、安里闸村村委会进行调节无效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同年9月10日,为做饭被告与儿媳妇发生吵口,被告回娘家。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儿媳妇因孩子被烫伤一事发生吵口,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熊猫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8年,被告给社里返还承包地0.35亩,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x.15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存款、亦无共同债务。

2008年分配土地补偿款两次,被告给社里退还承包地,社里给被告家庭(包括原告)共5口人,第一次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第二次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合计x.75元,平均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x.15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提交的张掖市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

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秦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安里闸二社征地款按人口分摊名单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时均已接近花甲之年,婚前双方所生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在近二年的夫妻生活中,已建立起较稳定的父亲感情,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父亲感情,共同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彼此关心照顾、相濡以沫,颐养天年,安度晚年。但由于原告不能正确处理婆媳之间的关系,一段时间因被告的儿媳在外打工,在照看被告孙子时方法欠妥,将孙子烫伤,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产生裂痕,与被告儿媳之间关系紧张,由于原告不能及时与被告儿媳沟通,动辄采取离家到儿子处居住,经镇司法所、村委会进行几次调解无效,该夫妻感情从此产生隔阂,与被告儿媳之间矛盾加剧后回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及困难补助费x元,经本院调查,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社里给被告一家共5口人(包括原告),两次共分得土地补偿款x.75元,平均每人分得x.15元。被告提供该社社长龙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再2008年给社里退还承包地0.35亩,以此换得原告土地补偿款x.15元,该证明安里闸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说明情况属实,庭审中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安里闸村委会、社长龙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龙耀当庭证明,该社分配土地的原则是新增人口不给分,婚后共同生活不足5年不能分,被告给社里退还承包地0.35亩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不退地就分不到补偿款。证人龙耀虽然证明了当地分配土地的实际情况,但原、被告共同生活已一年九个月,作为原告在其儿子处虽留有承包地,今后生活基本有保障,被告面临的情况是,虽然目前分得了足额的土地补偿款,但承包地逐年年退还社里,往后的生活就只能依赖该款安度晚年,原告虽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应从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中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和帮助,以供原告晚年生活得以保障。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熊猫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审判员汤增国

审判员张勤铭

二O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洁

附: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因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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