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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彭某丙、唐某、肖某丁、周某己、刘某庚、罗某辛、赵某壬、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某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3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某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3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某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3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某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3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24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某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3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庚,外号“丰徕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某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3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21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辛,外号“萝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某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3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某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3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某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3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丙、唐某、肖某丁、周某己、刘某庚、罗某辛、赵某壬、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旷聪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某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劳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彭某丙及其辩护人阳某某、被告人唐某、被告人肖某丁及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周某己、刘某庚、罗某辛、赵某壬、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丙和罗某癸(另案处理)见本村衡岳瓷泥矿的运输被湘潭人承包,便不满,向矿主陈某某提出要承包瓷泥矿的运输,遭到拒绝。于是找被告人唐某、肖某丁、周某己、刘某庚、罗某辛、赵某壬、易某某等人帮忙、撑腰。同年8月24日至10月29日九被告人多次在衡岳瓷泥矿阻止生产,并打伤他人,破坏生产工具。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丙、唐某、肖某丁、周某己、刘某庚、罗某辛、赵某壬、易某某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肖某丁、周某己、刘某庚、罗某辛、赵某壬、易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对九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自己要承包瓷泥矿的运输遭拒绝,便喊人去阻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是为晓烟村村民的利益,对瓷泥矿承包合同有意见才去瓷泥矿阻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宣告无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主观上不是故意寻衅滋事,而是维护集体和村民的利益不得已才去矿上阻工;2、被告人刘某甲阻工行为客体是特定的,没有侵犯公共秩序,也没有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而是一个公民对他人非法采矿、且拒不执行国土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通知的自发抵制。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维护集体利益和国家法律严肃性及行政禁令严肃性的行为。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刘某甲无罪。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衡岳瓷泥矿系非法开采,拒不执行衡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的通知;2、晓烟村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杨某某将村瓷泥矿以极低的价格发包给自己合伙人的承包合同;3、村民向有关部门反映瓷泥矿违法行为的报告;4、五个村民委员会、乡政府向衡山县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报告;5、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同时申请了新的证人刘某政、綦相如、彭某阳某庭作证。

被告人彭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是为了村民集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宣告无罪。

被告人彭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瓷泥矿开采不合法,村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在处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彭某丙不得已才去阻工,其行为不是无事生非,蓄意挑衅;2、被告人彭某丙是维护村X村民的利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3、被告人彭某丙没有起主要作用,也没有组织他人参加阻工,不是主犯。综上所述,被告人彭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宣告无罪。

被告人唐某、肖某丁、周某己、刘某庚、罗某辛、赵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为了晓烟村村民的利益,不是无事生非,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宣告无罪。

被告人肖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该案是因为个别村干部利用职权侵犯村集体财产、村民利益而引发的,是正义与非正义的较量;2、被告人肖某丁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仅拆了挖机上一个螺丝,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3、阻工行为是村民反抗的结果。综上所述,请法庭对被告人肖某丁宣告无罪释放。

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辩解认为自己是初犯,情节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丙和罗某癸(另案处理)见本村的衡岳瓷泥矿的运输被湘潭人承包,自己作为晓烟村村民没事做而心生不满,便向矿老板陈某某提出了承包衡岳瓷泥矿运输的事情,遭到拒绝。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丙和罗某癸遂找到被告人唐某、肖某丁、周某己、易某某、刘某庚、罗某辛、赵某壬等人,讲了自己想承包衡岳瓷泥矿运输,要唐某等人撑腰,唐某等人均答应了。

2008年8月24日,刘某甲、彭某丙、罗某癸、唐某、罗某辛、周某己、刘某庚、赵某壬、易某某、肖某丁再次找到矿主陈某某,并讲若不答应承包运输事宜,则由矿里每出一吨货交5元钱,但此要求仍遭到拒绝。当天下午,从湘潭来了十七辆车拖矿石,刘某甲、彭某丙、罗某癸、唐某、罗某辛、周某己、刘某庚、赵某壬、易某某、肖某丁等人予以阻止,货车被迫放空回去。从8月25日开始,刘某甲、彭某丙、罗某癸便组织唐某等人在矿区蹲守。白天早中晚不定时有人骑摩托车来矿区看是否动工、发货,晚上则在矿区摆了二张竹床,刘某甲、彭某丙、罗某癸等10人均睡在矿区,阻止该矿的生产、发货。

2008年9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彭某丙、周某己、易某某得知衡岳瓷泥矿的挖机在开工,便马上去矿区阻止。三人喊挖机停下来,挖机没有停止工作,被告人彭某丙认为挖机司机开挖机想撞自己,便与司机发生争吵,并捡泥块砸挖机驾驶室玻璃,挖机司机劳某见状无法工作,便和谢某某等到矿边的彭某某家坐。听到挖机开工的消息,刘某甲、罗某癸、唐某、罗某辛、刘某庚、赵某壬、肖某丁等人也赶到了彭某某家。唐某听闻劳某在开工时挖机差点打到彭某丙,进来便一拳打在劳某嘴巴上,然后掐住劳某脖子将劳某按在墙上,彭某丙、周某己、肖某丁、刘某庚等遂上前殴打劳某,周某己还在彭某某家拿了把柴刀,用刀背打了劳某。当晚,彭某丙、罗某癸、唐某、罗某辛、周某己、刘某庚、赵某壬、易某某、肖某丁等人来到挖机处,由肖某丁动手,将挖机高压液压油管拆开,致挖机油管损坏及液压油漏掉。

2008年10月29日,刘某甲、彭某丙、唐某、肖某丁、周某己、刘某庚、罗某辛、赵某壬、易某某等人再次去衡岳瓷泥矿阻工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经重新鉴定:受害人劳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挖机的损失为5180元。

庭审后,被告人肖某丁、周某己、刘某庚向本院出具书面悔过书,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九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丙对岭坡乡X村瓷泥矿的承包有意见,在得知瓷泥矿的运输承包给外地人后,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丙为主组织其他被告人到瓷泥矿阻工,并殴打挖机司机劳某、拆毁挖机、各被告人具体行为及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谢某某、彭某某、劳某某陈某,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丙为主的九被告人向瓷泥矿提出承包运输的要求遭拒绝后,被告人在瓷泥矿阻工、殴打他人、毁损财物等事实;3、证人杨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一伙在瓷泥矿阻工、殴打他人等事实;4、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和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劳某某损伤程度和挖机的损失;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方位、概貌等事实;6、书证,证实各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各被告人抓获经过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丙、唐某、肖某丁、周某己、刘某庚、罗某辛、赵某壬、易某某在公共场所为显示自己威风,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丙起组织、主导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肖某丁、周某己、刘某庚、罗某辛、赵某壬、易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辛、赵某壬犯罪情节较其他人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丁、周某己、刘某庚虽然在开庭审理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在宣判前书面向本院表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认罪服法,故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丙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肖某丁的辩护人、被告人唐某、罗某辛、赵某壬辩解认为是为了维护村X村民利益,是与违法行为作斗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岭坡乡X村衡岳瓷泥矿虽然属违法开采,村民对承包合同有意见,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过,但九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是受村民委托而到瓷泥矿进行阻工的,且九被告人的动机是因瓷泥矿的运输被别人包去,心理不满,而以刘某甲、彭某丙为主组织多人到瓷泥矿阻工、闹事,损坏财物,殴打他人,其目的是为了显示自己威风,强拿硬要,九被告人除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丙外,其他被告人均不是晓烟村X村民,并非是为了维护村X村民的利益,故九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同时该瓷泥矿虽是违法开采,被告人可以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只能由有关部门查处,被告人一伙的行为不属与违法行为作斗争,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丙、肖某丁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除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衡岳瓷泥矿有违法开采现象,村民对瓷泥矿承包有意见等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人一伙是无罪的。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唐某、肖某丁、周某己、刘某庚、罗某辛、赵某壬、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肖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周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刘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罗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八、被告人赵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九、被告人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成兆元

审判员旷聪云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易某芳

校对责任人易某芳打印责任人贺炳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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