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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6月1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伙同曾映辉、胡勇、“黑皮”(均另案处理)多次流窜至衡山、南岳、湘潭等地疯狂盗窃摩托车,盗窃作案18次,盗窃摩托车18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提交了失主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录相资料、价格鉴定书、扣押物证清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流窜作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侦查期间,承认盗窃摩托车18辆,但在开庭审理中只承认盗窃了9辆摩托车。其辩护人的意见是:①只能认定盗窃摩托车9辆。②盗窃数额只能认定为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而不是特别巨大。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16时,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南岳“兴贵园”小区X栋X单元楼下,盗窃胡洪军一辆红色男式豪爵125型摩托车。后该车由被告人王某甲留为自用。

2008年4月2日21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曾映辉窜至衡山县X镇,在“万佳网吧”门口盗窃肖凯一辆黑色女式豪爵125型摩托车。后该车被曾映辉卖掉。

2008年5月8日晚19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衡山县X镇,在两路口“追风网吧”门口盗窃丁意军一辆红色男式钱江125型(湘x)摩托车。后该车被王某甲以400元在株洲卖掉。

2008年5月12日14时,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衡山县城,在人民广场县委大院车棚内,盗窃陈某一辆蓝色女式豪爵125型(湘x)摩托车。后该车被王某甲在株洲以500元卖掉。

2008年5月21日11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胡勇窜至衡山县X镇,在声屏大厦楼下盗窃谭春发一辆红色男式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后该车被二人以400元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008年5月24日12时,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衡山县X镇,在北望桥社区X组X号屋前盗窃朱天平一辆黑色男式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湘x)。后该车被王某甲以500元卖掉。

2008年5月25日11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黑皮”窜至衡山县X镇,在人民中路沙泉粮站家属院内盗窃周某东一辆红色男式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湘x)。后该车被二人以400元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008年5月25日13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黑皮”窜至衡山县X镇,在育英街一居民楼的楼下门面内盗窃曹希和一辆红色男式豪爵125型摩托车(湘x)。后该车被二人以400元卖掉,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

2008年5月30日13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黑皮”窜至衡山县X镇,在人民西路X号新华书店家属楼院内一车库盗窃綦某兰一辆绿灰色女式钱江125型摩托车(湘x)。后该车被二人以400元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008年5月30日14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黑皮”窜至衡山县X镇,在先农花园小区芙蓉苑X单元楼下盗窃陈某平一辆红色女式豪爵125型摩托车。后该车被二人以700元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008年6月3日11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黑皮”窜至衡山县X镇,在两路口景南大酒店门口盗窃戴文某辆枣红色女式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后该车二人以800元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008年6月3日11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黑皮”窜至衡山县X镇,在衡山县X镇X路“中油燃气”公司旁边的巷子后坪内盗窃康某雄一台蓝色女式豪爵125型摩托车(湘x)。后该车被二人以500元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008年6月4日10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黑皮”窜至衡山县X镇,在人民广场一树下盗窃黄灿新一辆红色男式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湘x)。后该车被二人以600元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008年6月6日10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黑皮”窜至衡山县X镇,在人民西路县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盗窃戴新云一辆红色男式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湘x)。后该车被二人以500元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008年6月11日12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曾映辉窜至衡山县X镇,在佳和花园小区X栋楼下盗窃罗某钦一辆兰黑色男式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湘x)。后该车被二人以800元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008年6月11日13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曾映辉窜至湘潭县X镇,在中路铺政府院内中心联校办公楼下盗窃林农一辆蓝色男式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湘x)。后该车被二人以800元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008年6月15日10时47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黑皮”窜至衡山县X镇,在解放南路县政府院内盗窃李某文某辆珍珠黑色女式豪爵125型摩托车。后该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2008年6月15日12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黑皮”窜至衡山县X镇,在先农花园小区德政苑门卫室旁边盗窃文某明一辆黑色女式凌鹰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湘x)。后该车被“黑皮”骑回株洲。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所盗摩托车的价值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的结论是:所盗窃18辆摩托车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失主胡洪军、肖凯、丁意军、陈某、谭春发、谭业新、朱天平、周某东、李某忠、曹希和、綦某兰、陈某平、戴文、康某雄、黄灿新、戴新云、罗某钦、杜农、李某文、文某明的陈某笔录和报案记录,证人刘某勋、罗某乙、刘某丙、陈某丁、康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王某戊、陈某己、谢某某、罗某庚、陈某辛、陈某壬、杨某某、雷某、刘某癸、綦某某等人的证言和辩认笔录,现场录相资料、照片,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或单独作案的时间、地点及所盗摩托车的状况。②衡山县公安局的扣押物证清单、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盗窃作案系数额特别巨大。③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同伙为实施盗窃进行联系的电话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侦查机关的立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及其一伙实施盗窃的地点及时间。④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几个县市之间疯狂盗窃作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只盗窃了9辆摩托车,完全有违客观事实。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只能认定王某甲盗窃9辆摩托车,盗窃数额只能认定2万余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对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参与作案人员等情况曾在侦查期间作了详细供述,也曾带领侦查人员到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与失主陈某的失盗时间、地点等特征完全吻合,被告人与同伙之间有详尽的电话通讯记录,盗窃18辆摩托车的事实无可抵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一伙各次盗窃事实形成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六条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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