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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广西百澄(略)事务所(略)。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覃某某在吃饭时因一句玩笑话而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罗某某抓起菜刀,覃某某在夺刀中被罗某某砍伤左手臂。经法医鉴定,覃某某的伤属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认罪;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为此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覃某某在田阳县X镇X村下花水库工地工棚内吃饭,被告人罗某某对覃某某说了关于送葬的玩笑话,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殴打在一起,在殴打中被告人罗某某抓起放在工棚内菜板上的菜刀,覃某某去夺刀,在放手后被被告人罗某某砍伤左手臂。后覃某某被送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覃某某(1)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拇短伸、指总伸、尺侧腕伸肌腱断裂;(3)左前臂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覃某某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逃往广东,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家属把赔偿覃某某经济损失的3000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覃某某陈述,证人李天平、张泰淦和张志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指认凶器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款收据,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交到本院的经济赔偿款3000元,待本案判决生效后交付给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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