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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月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以来,被告人宾某某从南岳“细鹏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和麻古再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和聂某从中牟利,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宾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以贩养吸,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认为卖给周某某、聂某某毒品是周某某、聂某先将钱交给自己,自己再去购进的毒品,从中只赚车费。且曾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过其他贩毒人员,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宾某某从2008年开始吸毒,从南岳“细鹏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和麻古。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宾某某在衡山县景南大酒店旁将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麻古每粒约重0.1克,冰毒每小袋约重0.12克。2009年1月6日晚,被告人宾某某在广州军区修理大队招待所201房将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聂某。麻古每粒约重0.1克,冰毒每小袋约重0.12克。

另查明,2009年1月7日凌晨,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州军区修理大队招待所201房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宾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冰毒0.42克,麻古0.87克,在对其询问中,被告人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又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宾某某协助衡山县公安局将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欧运秋、欧运香抓获,并收缴其携带的冰毒20克,麻古198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吸食毒品,并将毒品卖给其他吸毒人员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2、证人周某某、聂某某证言,证实从被告人宾某某处购买毒品自己吸食及购买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2009年1月7日从被告人宾某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红色小药丸物中含有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麻古等事实。4、书证,证实被告人宾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到案经过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贩养吸,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宾某某提出是吸毒人员先付钱,再去购进毒品,只获取车费,没有其他利润,不是贩卖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宾某某因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了自己卖过毒品给他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形,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宾某某2008年8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因不是到案以后发生的事情,不能认定为立功。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贺炳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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