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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成年。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月息2分),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被告张某乙有两辆水泥罐车搞运输。2009年2月,原告在张某乙处担任会计时,张某乙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用于周转资金,原告答应给被告凑钱,但要求借款人三个、担保人三个都要到场。张某乙说是亲兄弟、亲姑奶都到场太麻烦,其去找他(她)们签名可以省个事儿,原告同意。2009年2月20日,张某乙给原告出具一张某款证明条,载明:今借到朱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正,月息2分借用三个月,(2009年2.20日-5.21日)利息已付到期还本不还息,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月息按5分计息作为违约金(x×0.03=1650×3月=4950)并且担保人负责还清借款、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该借条上借款人处有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的署名,担保人处有张某甲的署名。原告将x元交给张某乙时,张某乙提出3个月还不了,要求改为6个月,原告同意,张某乙就将借条上的“三”个月改为“六”个月、“5.21”日改为“8.19”日、“1650×3月=4950”改为“1650×6月=9900”。当原告将该x元交给张某乙时,被告张某丙、刘某、张某甲均未在场。被告当时就将6个月的利息付给原告。6个月到期后,张某乙未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同意张某乙延期2个月,张某乙将该2个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并在原借条中加上了“续期2个月,利息已付到10月18日,张某乙”的内容。2个月到期后,张某乙未偿还原告本金,后又续2个月到12月17日,利息亦支付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张某乙未偿还本金,但将利息付到2010年7月7日。之后,经原告催要,张某乙仍未偿还本金。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和期限等,有借款人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署名的书面借款证明为据,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到期后,除被告张某乙支付部分利息外(截止到2010年7月7日),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该三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对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项,因张某甲在书面借款证明条上担保人处有签字,应视为保证人,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张某乙)对原三个月的借款期限作出六个月的变动时,未征得保证人即张某甲书面同意,故该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09年11月19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其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张某甲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丙辩称借款的事其不清楚,签字时条是空白条,其不同意还款的意见,因为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所以被告张某丙在书面借款证明条上签字,该借款合同成立。其不同意还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x元的事其不知道,当时签字时条是空白条,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2009年11月19日前)向被告张某甲主张某利,故应予免除其保证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2010年7月8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二、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承担。

朱某上诉称: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张某甲从来没有说过担保期过期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从未提到过担保期限,也没有让上诉人进行辩论,被上诉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认可多次向上诉人要求延期还款,决不黄账,但一审未计入笔录;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经中人向被上诉人张某甲主张某利,被上诉人张某甲也多次来和上诉人说不会不还账,其不应该免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甲辩称:答辩人与张某乙等人系亲戚,张某乙等人向上诉人借款,让答辩人作为证明人在八万元的条据上签名,后来张某乙又让答辩人在空白纸上签名用于到期更换条据,此后的事情答辩人就不知道了。

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张某甲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在对朱某出具的借据上约定,借款人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清借款、利息、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构成要件;张某甲在该份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署名,则该份借据上约定的担保条款对担保人张某甲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人张某甲应当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对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上述债务向朱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确定本案保证期间问题。该份借据上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该份借据上主债务履行期间发生了改动,即还款期限由2009年5月21日改为2009年8月19日,从改动前的还款期限起算至朱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并没有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原审判决担保人张某甲免除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朱某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朱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2010年7月8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张某甲对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上述债务向朱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75元,均由张某乙、张某丙、刘某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朱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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