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与“何勇”(同音)与另一名男子骑摩托车行至衡山县X镇长青乡朱学田家屋外的水泥路口处,由肖某甲用自带的钳子将被害人雷某某停在此处的一台豪爵125-8型男式摩托车的点火线剪断,用脚踩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盗走。第二天,肖某甲三人在湘潭准备销赃时,被群众发现而抓获。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080元。
被盗摩托车现已被追回,并已退还给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肖某丁、李某戊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的赃车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贺炳仁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贺炳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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