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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忠、张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同案犯陈某丁(已执行死刑)与被害人冯某某及陈某乙等人在荔城区X镇X村陈某兰食杂店内喝酒。席间同案犯陈某丁因讨钱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就用啤酒瓶砸、戳冯某某的头脸部,后冯某某跑出食杂店,被告人陈某甲、同案犯陈某丁在后追赶。在黄某镇X村道美“云水洞”外的村道,同案犯陈某丁追上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双刃匕首刺中冯某某背部致冯某某倒地,随即又用匕首刺冯某某的胸、腰、颈等部位,被告人陈某甲也用脚踢冯某某身体,被害人冯某某被刺当场死亡,后二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宋某某、余某某、陈某乙、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乙、陈某乙的证言;3、同案犯陈某丁的供述;4、被害人冯某某尸体检验报告、福建省公安厅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系冯某某先拿出匕首,后该匕首被陈某丁夺走;其跟着冯某某、陈某丁跑出食杂店并非想去追打冯某某,而是要去劝架;在陈某丁将冯某某刺倒后其没有用脚踢冯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同案犯陈某丁(已判刑)与被害人冯某某及陈某乙等人在荔城区X镇X村陈某兰食杂店内喝酒。期间谈到被害人冯某某欠同案犯陈某丁的钱不还,继而被告人陈某甲、同案犯陈某丁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甲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被害人冯某某的头部砸下去,又用破裂的半截酒瓶朝冯某某的面部戳去,冯某某被打后拿了一张塑料椅子从食杂店后门跑走,被告人陈某甲、同案犯陈某丁随后追赶。在黄某镇X村道美“云水洞”外的村道上,同案犯陈某丁追上被害人冯某某,冯某某转身拿凳子朝陈某丁甩过去,陈某丁避开后抽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双刃匕首刺中被害人冯某某的背部致冯某某倒地,同案犯陈某丁随即又用匕首刺冯某某的胸、腰、颈等部位,被告人陈某甲赶到后也朝倒地的冯某某踢了几脚,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冯某某被刺后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系左前胸受到锐器戳刺致心肺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冯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6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1999年7月26日中午12时许,其和弟弟陈某丁及吴大江(即冯某某)、康建学、“阿西”等人在黄某镇一家饭馆内喝酒吃饭。期间陈某丁和冯某某因钱的事发生了争吵,其听了很生气就站起来骂冯某某,冯某某也站了起来并拿出一把刀,这把刀马上被旁边的人拿走了。其非常生气就顺手从桌上拿了一个酒瓶朝冯某某的脑袋砸了下去,并用破的半截空酒瓶朝冯某某的脸部戳了过去,致冯某某的脸当场流血,其右手大拇指也受了伤。冯某某被打后往饭馆的后门跑走了,其和陈某丁跟着追了出去,其看见陈某丁右手拿着一把刀追上了冯某某,其追上后看见陈某丁正在甩刀上的血迹,冯某某已经倒在了地上,其想起刚才吵架时冯某某口气不好所以就上前用脚踢了冯某某几脚,后其和陈某丁逃离现场,还供述案发时其穿一条浅色的牛仔裤,后将该条裤子扔了的事实,并对案发时与冯某某发生争吵、打架的现场进行指认。

2、同案犯陈某丁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1999年7月26日中午12时,其和哥哥陈某甲、老乡陈某乙、冯某某、“阿西”、陈某、陈某七人一起在黄某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其和冯某某因钱的事发生争执,陈某甲也和冯某某吵起来,陈某甲就拿了一起空酒瓶从背后朝冯某某的头部砸了下去,冯某某被打后就拿了一张绿色的塑料凳从店后门跑走了,其和陈某甲就追了出去,其追上后打了冯某某脸部一拳,冯某某又跑,追了约二三十米其赶上冯某某,冯某某转身拿凳子甩过来,其闪开后用身上带的双刃匕首去捅冯某某的背部,冯倒在地上挣扎着要起来,其就用脚踢了他,并用匕首扎冯某某的腰部、胸部,并划了他脖子一下,冯某某流了很多血,这时陈某甲也过来了,他也用脚踢了冯某某几下,后其和陈某甲一起跑走。还供述用来捅冯某某的匕首是其在福清买的双刃匕首,平时其带在身上,这把匕首有二十公分左右长,宽二三公分的事实。并对其在案发时用于捅刺冯某某的双刃匕首进行指认。

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5时左右,其在上班时老乡陈某跑过来说其小舅子冯某某在黄某喝酒时被陈某丙(即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追打,打冯某某的人去了涵江,后其到黄某时发现冯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

4、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喝酒时,其看到陈某丙(即陈某甲)拿一个空酒瓶去打冯某某的头部,后又拿破的酒瓶再去捅冯某某的脖子,冯某某就与陈某甲从后门跑出来,陈某丁也追出去。过了一会儿,其看见陈某甲、陈某丁回来,二人的裤子、衣服上都是血,后其和陈某甲、陈某丁坐了一辆的士去涵江。在车上陈某丁说他捅了冯某某几刀。还证实其知道平时陈某丁随身带一把双刃匕首,案发时陈某甲穿一件黑色T恤,一条白色牛仔裤,陈某丁穿一件有一点黑的长袖衬衫,一条蓝色西裤的事实,并对陈某丁身上带的双刃匕首进行指认。

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3时许,有五六个外地人来其店里吃饭,约一小时后其听到“扑”的一声,其侧头看见其中一个外地人用右手托住右颈部,并拿了一张椅子从后门跑出来,另一个外地人空手追了出去的事实。

6、证人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其看见有二个年青人打另一个年轻人,被打的那人手里拿一只塑料椅子,打人的二人中一个手里拿着石头,一个空手,那个被打的头部都是血。手里拿石头的年青人用石头去砸被打的人,但没有砸到,被打的人往度尾老人协会方向跑走,那二人在后面追,过了一会儿其看到被打的那个年青人倒在地上,地上都是血。后其看到有三个年青人站在一部的士车边,其中有二个就是刚才打人的人,其记下的士车号后即报警。还证实是其中一个个子较小的拿石头去砸被打的年青人。并辨认出陈某丁就是案发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某之一。

7、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其看见一个年轻人跑过来,手里拿着一张椅子,后面有二个年轻人在追。这时追的其中一个年轻人用右手抽出一把长约三十公分的刀朝跑在前面的拿椅子的那个人捅去,被捅的那个人转身用椅子去甩那个拿刀的人,那个拿刀的人用刀朝拿椅子的人的脖子一抹,那个人转身叫了几声就倒在地上。那持刀的人又用脚去踢倒在地上的年轻人,同时又用刀捅了那个人的肋部二下,这时一起追的另一个人用手去推持刀的人,二人就跑走了的事实。

8、证人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其开的士在黄某度尾三叉路载了三个男青年去涵江,坐在后排座位上有个男青年的牛仔裤上沾有血迹。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乙是坐其的士的男青年之一的事实。

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1999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8时许,其哥哥陈某甲到宿舍向其借了80元钱,其知道老乡大江(即冯某某)被其哥哥用刀刺死的事实。

10、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在1999年8月初的一天听村里人说冯某某在黄某被陈某丁兄弟搞死了的事实。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2、莆田县公安局莆公医字(99)第AX号死亡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系左前胸受到锐器戳刺致心肺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冯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

13、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技医字(9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的血型为B型;现场提取的匕首、竹席和浅灰色外短裤均检出B型人血;现场地面上提取的斑迹纱布检出O型人血。

1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林某某驾驶的闽x的士后排提取沾有血迹的座垫一块;向陈某乙提取沾有血迹的衣裤;并在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租住处提取双刃弹簧匕首一把。

15、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9年6月29日在该县X村陈某甲家中将陈某甲抓获归案。

16、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同案犯陈某丁的处刑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关于系冯某某先拿出匕首,后该匕首被陈某丁夺走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陈某丁供述该双刃匕首系其购买后随身携带的,在追上冯某某后其从自己身上抽出该匕首捅刺冯某某,且该供述能得到证人陈某乙关于陈某甲平时随身携带一把双刃匕首的证言和对该匕首进行辨认笔录的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关于其跟着冯某某、陈某丁跑出食杂店并非想去追打冯某某,而是要去劝架及在陈某丁将冯某某刺倒后其没有用脚踢冯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冯某某在饭馆内被其殴打后跑走,其和陈某丁随后追赶,当其赶到时冯某某已被陈某丁用刀刺倒在地,其余某未息就踢了冯某某几脚,该供述能得到同案犯陈某丁供述及证人证言的印证,故其翻供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竟因琐事,伙同同案犯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冯某某,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但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未直接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捅刺行为,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非被告人陈某甲直接造成,故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丽珊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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