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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贪污、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张某,均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奎,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史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贪污

1993年,三门峡中密纤维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密板公司)征用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民委员会)土地132.068亩,双方协商每亩征地款按x元,折款共计x元。该征地款由向阳村民委员会作为股金投入中密度板公司。1996年11月1日,中密度板公司在办理132.068亩土地征用手续时,每亩又增加5000元,折款共计x.7元。该款经双方协商,由向阳村民委员会作为暂借款出借给中密度板公司。1993年至2003年,向阳村民委员会还先后将其他征地款x元作为股金投入到中密度板公司。之后,该公司陆续偿还向阳村款项176万余元,利息29万元。2005年12月9日,时任向阳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到中密度板公司催要该公司欠向阳村民委员会的欠款。中密度板公司总经理陈××答应还50万元后,王某某以收到工程款的名义给该公司出具了“今收到中密度板厂工程款五十万元整。向阳村王某某”的收条。陈××在该收条上批注“转账支付”字样。因该款不能转入个人帐户,当日,王某某通过浙江广宏建筑有限公司三门峡舒馨苑项目部经理应××的介绍找到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辛××,并通过辛××的帮助,向中密度板公司财务科提供了三门峡市英华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帐户。随后,中密度板公司将50万元转到三门峡市英华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账户上。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从该账户将50万元取走据为己有。案发后,50万元款已全部追回。

另查明:1、中密度板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的50万元,至案发时,因收据和转账不符,故无法入账。该50万元的转帐手续及王某某所出具的收款条由该公司财务科出纳人员存放于保险柜中。2007年9月1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到中密度板公司调查该案情况后,陈××意识到该笔款出了问题,就在王某某向其公司出具的收到50万元的收款条上注明:“还款退条,月息1分,期限两年”。

2、王某某在中密度板公司并未承建任何工程。

3、中密度板公司原系国有企业,后以2003年7月1日为基准点开始改制,2004年9月3日改制结束,国有股份被金象公司购买,该公司性质变为股份制企业(民营性质)。2004年6月7日,向阳村民委员会与中密度板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向阳村原向板厂投入的859万余元(以账面上的数字为准)股金,转让给中板厂,随之此款项转为中板厂贷向阳村民委员会859万余元,中板厂并以年利息2%计息付给向阳村”等条款。

4、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于2007年10月19日、20日、22日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5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大约2005年底,我和司机杨××一块到交口中密度板厂找中密度板厂老总陈××要我原来在中密度板厂干土方工程欠款,陈××答应给,让我找一个公存账户,说款不能转到我个人名下,只能转到公存账户。当时我没有公存账户,就找应××,让他给我提供一个公存账户,老应说他的账户在郑某,不方便,就给找了一个公司的账户。这个公司的老板叫辛××,辛××把他的公司名称及账号给我说了。当时,我给中密度板厂打了一个收条,然后该厂财务给了我50万元的转账支票,我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具体是一张支票还是两张支票我记不清了。我拿走的这50万元是我借用英华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辛××的公存帐户转的50万元款。该款付给陈××6万元,他在干中密度板厂土方工程时,给我组织的机械,比如挖掘机、挖土机等,我和陈××合伙干的,一共给了陈××36万多。这50万元不是付给我村的款,而是付给我个人的工程款。庭审中,王某某辩称,该50万元不是工程款,是借中密度板公司的款,不是向阳村的款。

2、证人陈××证明:2005年底,向阳村村长王某某拿着一张领款条到我办公室说:“我昨天给你打电话说过的,赶快给我们还50万元急用”。我拿过条想签字,一看上面写的不是向阳村收款,就问王某某收款人为什么不是向阳村。他说:“这款急用,如果写村X村里转,必须要通过社会事业局,实行的是乡X村财,转一圈到能用需一、二十天,时间太长,款用的非常急”。我说:“我们转账不可能对私人,要公对公”。他想了想说:“那我找个村办企业先转去用,村办企业的财务和村是连着的,等村办企业财务和村财务帐倒顺后,让村财务给你们出正规手续上账”。接着,他就催我说:“要我们自己的钱就这么难,还欠我们几百万,还怕什么”。我一看他有点不高兴了,就签上了“转账支付”,王某某拿着条去转账了。后来,王某某提供了一个公存账户,我听财务人员说这50万元是王某某分两次转的。王某某给公司提供的,不是他们村里的账户,也不是村办企业的账户,而是一个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建筑公司的账户,你们检察院来调查,我才意识到这50万元出事了。由于这50万元是按照王某某的意思转的,手续是以工程款的名义付的,而王某某又没有干过什么工程,转款手续肯定不合要求,很害怕牵连到板厂,就想把这笔款变为借款,反正这笔款板厂也没有入账,就在这张50万元的收条上写了“还款退条,月息1分,期限两年”这几个字,来应付你们。现在看来是错误的。

还证明:每次向阳村来要钱,都是王某某来公司要钱,都是王某某提供向阳村的账户,款给他后,我公司冲减欠向阳村的钱,这次也不例外,这50万元应该是我公司还向阳村的欠款,但这次转的50万元不是转在向阳村的账上,而是转在一个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建筑公司的账上,由于这个建筑公司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这50万元一直无法入公司的财务账,无法冲减向阳村的账,转款手续一直放在财务上,以后有机会,再入账来冲减向阳村的欠款。王某某是向阳村X村长,我公司又欠向阳村的款,王某某既然这样要求,我们只好按照他的要求把这50万元转走。当时我认为王某某提供的这个公司是他们村办的企业,也没有问那么多,就让财务人员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这50万元转到这个建筑公司账上。你们今年9月份来我公司调查50万元的事,由于转这50万元的手续不对,我也害怕,就在王某某给财务上打的收条上用圆珠笔写上“还款退条,月息1分,期限两年”的这几句话。王某某没有在我公司干过工程。

3、证人应××证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到我电业局的工地上找到我说,我有一笔50万元的款,你帮帮忙转到你公司的账户上,我说我们公司在三门峡没有开户,王某某对我说,你帮帮忙看谁有账户,帮我转一下款,要可靠的人的账户,我就给他介绍了辛××。由于我和辛××都是在电业局干工程,彼此都了解,我知道辛××有一个公存账户。我就和王某某一起找到辛××,我给辛××打电话把王某某要借用账户转款的事给辛××说了。辛××就同意了,我叫王某某找辛××,具体50万元款是怎么转的,我不清楚。

4、证人辛××证明:我和王某某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但是通过应××认识了王某某,应××让通过我的账户给王某某转两笔款。这两笔款都是从中密度板公司转到三门峡市英华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我的账户上,一笔45万元,一笔是5万元。这两笔款转到三门峡英华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账户上后,转到王某某的活期存折上。具体几次转的,我记不清了,王某某让这样转的,我是看在应××的面子上,给王某某办的这件事,收条是王某某本人写的。我把款转给王某某以后,王某某给我写的,证明这两笔款已经给了他。存的不是现金而是倒帐。

5、证人杨××证明:这张20万元的存款条上有我的签字,这20万元的存款不是我个人的存款,是王某某让我给他存的,我记得当时存的不是现金而是倒帐。但我记不清是借用我的账户,还是其他什么原因,王某某让我给他倒一下存款。当时他只问我在陕县农行向阳营业部有没有帐户,我说有,他说有一笔20万元先存到你账上,我就把20万元存到我的银行卡上,后来我将这20万元取出,交给了王某某。我记得是分两次取走给他的,每次都是10万元。

6、证人黄××证明:我先后担任中密度板公司出纳、会计、财务科长,不认识王某某,王某某在密度板厂也没有干过工程。50万元的收条是王某某打的,这笔款是出纳刘××办的,收条上“还款退条、月息1分,期限两年”这几个字是公司陈总后来补上去的。我们在2005年12月份付给向阳村的一笔50万元是付给了王某某,但是王某某让我们以付工程款的名义转到一个建筑队的账户上,这50万元应该从欠向阳村的款中减去,但没有从账上冲减。因为以前付给向阳村的款都是转到向阳村的账上,而这50万元王某某让我们转在一个建筑队的账户上,王某某给我公司财务打的是一张收到工程款的白条收据。而王某某并未在我公司干过任何工程,公司无法入账。

还证明:当时转款时,董事长陈××给我打电话说:“一会向阳村村委主任王某某过来,你给他们村转50万元”,然后,我就给黄××打电话说:“陈总(陈××)交待给向阳村转50万元,等一会儿向阳村委主任王某某就过来,你给他们办一下”。第一次询问时,当时听说王某某把这50万元贪污了,被检察院抓起来了,这笔款并没有入到向阳村的账上,我当时心里非常害怕,怕检察院让我承担责任,所以就没有讲实话。第二次传我时,我才如实说了。因白条无法入账,我和刘××、陈总都分别多次给王某某办公室打电话,催他把村里的手续给我们,我们好入账,而王某某一直借故推托。又一次,我和刘丽娜一起到陈总办公室汇报这件事,陈总也当着我们的面给王某某打电话催要村里手续,王某某答应给我们,但一直没给。

7、证人刘××(中密度板公司出纳)证明:王某某和我们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这张收条是给王某某转50万元时,王某某打的收条,这笔款是我经办的。这张收条上圆珠笔写的“还款退条,期限二年,转账支付”在我保管这张条子时,上面没有这几个字。公司陈总给我打电话,让给王某某汇50万元,后来王某某来到我办公室,我对他说:“公司转款不对个人”。王某某给了我一个建筑公司的名称,同时给我打了一个50万元的收到条,就是这个收到条。王某某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然后我把转款支票交给了王某某。这50万元款没有上账,无法入账,因为王某某的收条和转账存根全称不一致,所以这笔账无法入账,手续一直放在我手中,前天晚上,我回卢氏,公司财务科长黄××给我打电话问我这笔50万元的转款手续在哪儿,我说在保险柜里,钥匙在家里。最后小黄到我家把钥匙拿走将这张条子取走。

还证明:所转的50万元是还向阳村委的款。当时,王某某拿了一张他自己打的白条,上面有陈总签的“转账支付”的签字。我对王某某说转账对公不对私,他就给我提供了一个建筑公司的帐户。我请示黄科长,黄科长说先给他转了,回头让王某某换正式收据,所以我给王某某转了这笔款。由于这笔款手续不全,没法入账,我多次问过陈总咋办陈总让我们找王某某要正式手续,陈总也催要过王某某把正式手续拿过来,便于入账。由于王某某一直没有把正式手续拿来,所以此笔款一直没有入账。我也多次给王某某办公室打电话联系,一直联系不上。陈总还当着我和黄科长的面给王某某打电话要手续,王某某答应给送来,但一直没有送来。陈总在王某某打的白条上签成借款是检察院调查此笔款时补上的。你们检察院第一次询问我时,我不清楚调查这笔款是为啥所以就没有说实话,只说不清楚,主要是害怕承担责任,毕竟这笔款不符合财务手续,说是征地款,但手续又不是征地款收据,所以没敢说。

8、证人韩××(向阳村原党支部书记)证明:湖滨区委、政府决策,由崖底乡政府牵头建中密度板厂。投资方有乡办企业名流木业公司、向阳村委、师家渠村X村委、梁家渠村委。向阳村主要是土地投入,该厂共占用向阳村土地130多亩,折款590余万元。另投入260多万元现金,是向阳村以前的征地补偿款,不存在村民个人入股问题。

9、证人孙××(向阳村村委委员)证明:向阳村从1993年9月25日起至1996年11月1日,共向中密度板厂投资17笔,共计款x元,其中现金265万余元,土地入股(132.068亩)x元。另外,1996年11月1日在办理132.068亩土地入股时,向阳村原和开发区协商每亩地x元,但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开发区土地局将每亩地增加5000元,折款x.7元,经向阳村和中密度板厂协商,将每亩地增长的5000元,作为该厂暂借款,即中密度板厂欠向阳村x.7元。向阳村投资的款项,全部是开发区X村土地,应付给向阳村X组的征地款。

10、2008年9月1日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原系国有企业,于2003年7月1日为基准点开始改制,2004年9月3日改制结束,国有股份被金象公司购买,河洛公司变成民营企业。

11、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向阳村委自1993年9月至1996年10月23日,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该公司投资人民币x.00元,以土地投资入股的方式向密度板有限公司投资x元,借向阳村委人民币x.70元(每亩增加的5000元征地款)。以上三项总计人民币x.70元。1996年至今偿还向阳村委借款及投资款x.70元(含支付给王某某的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9万余元,截止2007年10月12日仍欠向阳村委投资款x元。

12、证人尤××(向阳村人,原在中密度板公司保卫、供应、销售岗位上工作)证明:自己不认识陈××,王某某没有在中密度公司干过工程。

13、证人陈××证明:自己没有和王某某在中密度板公司干过工程,也没有从王某某处拿过一分钱。

14、三门峡河洛中密度纤维板有限公司证明:陈××没有在该公司干过工程;中密度板公司与向阳村王某某个人无任何经济往来,王某某也未在该公司承建过任何工程。

15、2008年7月16日向阳村委的“情况说明”证明:1993年湖滨区委、区政府决策筹建中密度纤维板厂,由崖底乡X组建,向阳村作为该厂的股东之一。向阳村从1993年9月25日至1996年10月23日,分16笔投入现金x元。1996年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向阳村投入土地132.68亩。向阳村投入的现金和土地折款均为土地补偿款。在2003年和各村X组结算征地补偿款时,已分解到各组。向阳村委当时向中密度纤维板厂投入租金,是崖底乡政府的行政行为。

16、2008年12月10日三门峡市金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1008万元。陈××出资额为678.14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7.28%。

17、2008年12月15日三门峡市金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中密度板公司于2004年9月3日国有股份被金象公司买断,成为金象公司的下属公司。关于2005年12月9日向王某某支付的50万元,当时,王某某代表向阳村委找到我公司,讲村里有急事需资金,要求我们先归还向阳村款50万元。我们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50万元转到其指定的账户后,王某某一直未出具给我们向阳村委的收款手续,该款一直无法入账。我公司董事长陈××、出纳刘××多次向王某某催要向阳村收到该笔款的手续,王某某也答应给我们,确一直未给。每次对账都是向阳村发起,这一年多向阳村未要求对账,也就未对账。欠向阳村账还多少,我公司相关人员人人皆知,因开会时要公布应收应付款项。

18、另有王某某打的收到50万元的收条、中密度板有限公司与向阳村账目往来明细账、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进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表、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查询存款及副件、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王某某收到50万元进帐单、(英华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查询存汇款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退缴赃款收据等。

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人王某某本人以工程款名义从中密度板公司收取的50万元款项系向阳村民委员会的征地款。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从中密度板公司拿走的50万元是中密度板公司欠其的工程款为虚假供述。

(二)关于行贿、受贿

2002年7、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奎)为了与向阳村联合开发向川路的一块土地,后分两次向时任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王某某、副主任史某某行贿6万元,其中王某某2万元、史某某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积极促成联合开发土地协议书的签定,并在协议签定后积极与电业局、开发区土地规化开发办公室联系洽谈向川路土地开发相关事宜。后由于联合开发未能落实,史某某于2007年3月将4万元贿赂款退给马某某;王某某于2004年12月14日以借款名义付给马某某1万元。案发后,王某某退赃1万元。

另查明,双方商定要开发的土地系1998年10月由工商行三门峡分行国际业务部征用,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5日审批,该宗土地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2003年7月17日,工商行三门峡分行国际业务部将该宗土地退给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马某某供述:2002年4月前后,我到向阳村附近查看有无空地时,发现向阳村向阳小区里有六亩左右的空地,后我就到向阳村委找到以前认识的史某某,见到史某某向他说,你也知兄弟是干啥的,能否给兄弟找点事干。史某某说,向川小区还有一片地,你看不知行不行。马某,行。之后,我又看了那片地,认为地位置还可以,盖成楼后,有赚钱的余地。之后,我经常跑到史某某的办公室说项目的事,后了解到王某某是村主任,就叫史某某和王某某出来吃饭。席间,我讲了联合开发的事,村里出地,我出资建楼,一楼门面给村委,工地相关手续由村里负责,并说我不会亏了你们的,定重谢你们俩。王某某说,这是集体的事,我们得开班子会研究一下,争取把这事办成。之后,我决定给二人送六万元好处费,钱给史某某,由他们自行分配。到2003年8月份前后,我给史某某打电话,给了史某某二万元,史某给王某某一万,自己留一万。后史某某将一万块钱给了王某某。到2004年3月份前后,我听史某某说事情定下了,决定由我开发,后我到王某某办公室草签了合同。2004年5月份的一天,我又给了史某某四万元钱,我说你们俩为这事做了不少难,我很是明白,史某某说这事由我负责,我积极配合,把事情办好,让你满意,这四万元,给老王某万,老王某两万让他实得,我的四万在开工之后,四组有难缠的出来闹事,由我来处理。合同签定后,我和史某某跑了几趟开发区土地局,规划科长说,我和向阳村开发的住宅楼间距小,上边有高压线,只能规划四层,只能搞商业用房,如果盖五层,得挪电线杆。这样一来,我得多出很多费用,后来,这工程就没说成,史某某将四万元钱退给了我,我向王某某借了一万元。

2、史某某供述:大约在2002年8月份,马某某到我的办公室找到我说,你村里有没有土地,我问他,你问有没有土地干啥。马某,想开发楼,要有咱们两家开发。后史某某和马某某一起到了王某某的办公室,马某了来意后,王某某说向川小区有块土地,史某某说,马某某想和咱们一块开发,之后,三人在一起吃饭时,马某某对我和王某某说,事办之后,我给你俩点好处费。2003年8月份一天下午,马某某给了史某某两万元,史某某给了王某某一万。草签协议后,马某某给了史某某四万,史某某给王某某一万。我得的4万元投资买挖掘机了。2006年5月份,楼房盖不成了,我在我办公室把马某某给的4万元退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告诉我,王某某给了他一万元。

3、王某某供述:为了将开发向川小区工程交给马某某干,史某某给了我两万元。2004年底,马某某从我那借走一万元。

4、马某某给王某某打的一万元借条,时间2004年12月14日。

5、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向阳市场建设工作会议纪要、同意兴建向阳专业市场的批复证明:从土建到竣工后的市场管理,全部由向阳村委负责实施。开发区同意在向川路东、黄河路北兴建向阳专业市场。管委会成立向阳专业市场筹建领导小组,向阳村副主任史某某、会计孙××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向阳村委,史某某兼任办公室主任。该市X村负责筹建。

6、三门峡市政府关于为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国际业务部补办征(拨)用土地的批复、关于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国际业务部住宅项目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国际业务部与开发区管委会退地协议、联合开发协议书。

7、证人韦××(马某某之妻)证明:马某某说向阳村有一块地想开发,签合同要给人家一点钱,可能是6万元。后来没干成,他说人家把钱全退了。

8、证人史××(史某某之兄)证明:2002年时我们家族兄弟合伙买了一台挖掘机,史某某入了四万元,到2007年3、4月份,挖掘机卖了,史某某分了七、八万元。

9、证人韩××证明:向川市场所占土地是国家所有,大约97年被工行三门峡分行国际业务部征用。后来工行三门峡分行国际业务部一直没有在此土地上开发,被开发区管委会收回。经管委会决定在此建一个专业市场,由我们向阳村负责筹建管理。马某某和向阳村联合开发向川市场小区住宅楼的事,我知道。马某某和向阳村联合开发的这栋楼在向川市场范围内。

10、证人张××(95年至2002年担任向阳村委主任)证明:向阳专业市场是开发区管委会下文让我们村建的。在建市场时,这些土地开发区已经征用给银行了,我记得征地款已经给社员发了。当时开发区管委会让建市场,可能是征用单位征用后不再使用,将地退回开发区管委会。

11、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证明:王某某于2002年4月至案发任向阳村村委主任;史某某于1998年元月-2005年5月任向阳村支部委员、村委副主任。2005年6月至今案发任向阳村支部委员。

12、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收据证明:该院2007年9月25日收到马某某案件款5万元。

13、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属于依照法律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取工程款名义从中密度板公司套取该公司欠向阳村的征地补偿款50万元后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经营和管理国有土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上述二被告人给其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帮助和条件,给予上述二被告人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还赃款,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收受被告人马某某4万元贿赂后,时隔两年,因双方联合开发未果,才将4万元退给被告人马某某,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制定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及时退还的情形,史某某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其在案发前主动退回贿赂款项,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马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史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贿赂款项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回的50万元贪污款项发还向阳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自己从中密度板公司拿走的50万元实际是借款,不是中密度板公司付给向阳村的征地款,证人陈占峰、黄秋丽、刘丽娜三人证言说是付给向阳村的征地款属于伪证等。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关于王某某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认定错误,王某某没有管理土地补偿款,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罪国家人员的主体要件;该50万元并非归还向阳村的欠款,而是向中板厂的借款,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和其辩护人称王某某从中密度板公司拿走的50万元是王某某个人借款不是中密度板公司付给向阳村的征地款、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向阳村X村干部韩致民、孙建平以及中密度板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王某某从中密度板公司拿走的50万元前中密度板公司欠向阳村的款项性质属于征地补偿款,王某某作为向阳村X村委会主任,其私自从中密度板公司拿走的50万元并向中密度板公司出具了收条,后将款转到与向阳村委和中密度板公司毫无关系的三门峡市英华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账上,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和其辩护人称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和受贿罪,认定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彭建国

审判员邓彬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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