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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无牌自卸货车,沿兰考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X路口向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黄丙钱撞倒致伤,后经法医鉴定黄丙钱损伤为重伤。经责任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后打120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并打122报警电话,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报警,并打急救电话,对受害人进行积极救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7时4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无牌自卸货车,沿兰考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X路口向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黄丙钱撞倒致伤,经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黄丙钱损伤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先打120电话对被害人黄丙钱抢救,同时又打122电话报警接受询问。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同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自愿暂时赔偿黄丙钱x元(不含已付2000元)被害人家属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其驾驶无牌机动车,将一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撞伤的事实;2、证人朱XX、谷XX证言证明李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将一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撞伤的事实;3、通话清单证明李某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打122、120的事实;4、协议书、收款条证明被告人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5、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被害人黄丙钱损伤属重伤的情况;6、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三年以下处刑;2、被告人同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打120急救电话对受害人积极救治,并及时打122报警电话报警接受询问;4、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对以上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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