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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X乡侯寨至孟角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义寨乡第一初中南,将由北向南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某荣撞倒致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外出打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X乡侯寨至孟角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义寨乡第一初中南,将由北向南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某荣撞倒致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荣损伤为重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被民权县公安局双塔乡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2007年11月21日、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同被害人刘某荣达成赔偿协议,先后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刘某荣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2、被害人陈述了被撞的事实;3、证人邢XX、侯XX、侯XX、刘X、刘X等人从不同角度证明案发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为重伤的事实;5、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款条;6、案件来源、抓获、关押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处刑;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对以上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起

审判员耿德芳

审判员王学智

二○○九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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