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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537号

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湘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成某某、刘某芳与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罗湘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阳轩、马中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成某纶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2007年11月8日下午5点左右,我驾驶湘K—x面包车从翻江镇往棋梓方向行驶,途经棋翻公路X.5KM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湘K—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某受伤,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数千元,车损数千元,在事故中我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其它损失共计2万元。

原告刘某芳诉称,我搭乘原告驾驶的K—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数千元,请求判令被告一并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等其它损失1.2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原告成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成某某的驾驶资格。

3、2007年11月18日,湘乡市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

4、2008年3月25日湘乡市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于2008年3月25日调解终结。

5、湘K—x号车的事故车辆维修表,拟证明湘K—x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某损2873元。

6、两原告的法医鉴定书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在事故中均受轻伤。

7、交警队书写的两原告的损失清单,拟证明两原告所受的部分损失。

8、两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收据及法医鉴定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成某某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1645.3元,门诊费431.6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原告刘某芳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1026.78元、门诊费35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

9、交警队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10、交警队对原告成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11、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损失清单,拟证明两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因为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代理人提交的第1、2、3、4、5、6、8、9、10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对于第7份证据,因该证据系交警队在调解时所作的大概计算情况,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3、对于第11份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告代理人所作的损失计算,亦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1月8日17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湘K/x大货车由棋梓镇往翻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棋翻公路X.5KM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成某某驾驶的湘K—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某车不同程序受损,原告成某某及搭乘人员刘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成某某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1645.3元、门诊费431.6元、法检费150元;原告刘某芳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1026.78元、门诊费350元、法检费150元,法医鉴定均构成某伤,另外原告成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873元,湘乡市交警队认定在该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成某某及刘某芳无责任。另外,原告成某某在交警队已领取赔偿款6000元。原告成某某的损失有:门诊费431.6元、住院医药费1645.3元、法检费150元、误工费1282.8元(x元÷365天×21天)、护理费517.3元(8991元÷365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费252元(12元×2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元(2×20天)、车辆损失2873元,合计损失计算7192元;原告刘某芳的合理损失有:门诊费350元、住院医药费1026.78元、护理费517.3元(8991元÷365天×21天)、误工费517.3元(8991元÷365天×21天)、住院期间伙食费252元(12元×21天)、法检费1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元(2×20天),合计损失计币2853.3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该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成某某、刘某芳无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成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7192元(已支付的6000元,可列抵该赔偿款)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853.38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湘滇

人民陪审员陈阳轩

人民陪审员马中卫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成某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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