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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万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万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澄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华、罗红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万某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4月17日、5月1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其母刘某某提供了担保并口头约定逾期利息为2分5厘。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刘某某均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借条3张,欲证明被告万某欠原告借款x元;

证据2,担保书1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为被告万某借款提供了担保。

被告万某、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证明了本案的案情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对上列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3月5日,被告万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被告万某借原告曾某某x元,归还日期为同年3月12日。2009年4月17日,被告万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被告万某借原告曾某某x元。2009年5月17日,被告万某向原告曾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被告万某借原告曾某某x元。以上3笔借款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为其中x元提供了担保。被告万某所欠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曾某某催收分文未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欠原告借款x元是实,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万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出书面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中的x元和x元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该2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中x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x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为x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对该款及该款中x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x元、利息289.1元(x元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时止),共计x.1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万某所借原告曾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289.1元共计x.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万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澄清

审判员李建华

审判员罗红霞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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