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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市解放路支行与舟山市普陀商业物资有限公司、舟山金三角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舟经初字第63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舟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市X路支行,住所地舟山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某,男,1966年5月23日出某,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市分行干部,住(略)。

被告舟山市普陀商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爱红,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金三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沈家门中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松林,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解放路工行)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商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物资公司)、被告舟山金三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被告诉讼主体,由起诉状中的舟山市X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变更为金三角公司。2000年7月13日、8月11日本院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路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虞某、被告商业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爱红、被告金三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放路工行诉称:1999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商业物资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2月4日至1999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9‰等。同日,原告与五金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五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商业物资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00年3月20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略).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商业物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五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认为五金公司企业主体已不存在,故保证合同无效。因五金公司的公章一直由金三角公司保管、使用,且本案100万元贷款的担保意思表示实质上是由金三角公司作出,金三角公司应对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故要求将原起诉状中的被告五金公司变更为金三角公司,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商业物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金三角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商业物资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无力归还,请求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金三角公司辩称:五金公司主体不存在,保证合同无效。原告对五金公司主体已不存在的事实是明知的,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完全在于原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金三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借款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当庭宣读和出某了以下证据:

1借款人为商业物资公司,贷款人为解放路工行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2月4日至1999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9‰等。借款人为商业物资公司,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2欠息总额为(略).80元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欠息事实的存在。

被告商业物资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

关于本案担保事实,原告当庭宣读和出某了以下证据:

(略)年2月4日签订的保证人为原五金公司,债权人为解放路工行的《保证合同》一份,在保证人一栏中盖有原五金公司公章,缪岳安以原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约定由五金公司为商业物资公司的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

2原五金公司、金三角公司在普陀区工商局和浙江省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若干份,包括《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载明原五金公司在1992年12月折股428万元作为国家股投入金三角公司,1996年2月前由普陀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中保留了原五金公司的名称,1996年2月以后由浙江省工商局统一管理后,其颁发的营业执照中已不再保留原五金公司的名称。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1999年2月4日,原告与原五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签约时原五金公司实际上已经不存在,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双方某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3金三角公司在浙江省工商局的1997、1998、1999年的年检报告,其印鉴式样项目中分别加盖了原五金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金三角公司1999年12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其编制单位加盖的是原五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证明工商部门一直没有收回已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原五金公司的全部印章,其印章始终由金三角公司保留并使用,作为金三角公司的代用章。

4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普陀区支行(以下简称普陀工行),抵押人为原五金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土地使用权抵押补办出某合同三份、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三份及所有权人为原五金公司、权利人为普陀工行的房屋他项权证三份。

(略)年7月30日,普陀工行与金三角公司、原五金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载明“一、舟山金三角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延用普陀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企业名称,向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市分行普陀支行进行贷款申请及借款往来。二、双方某信贷资金借贷往来时所涉及的债务及费用按《舟山金三角股份有限公司首届八次董事会议决议》第七条决议所规定,由舟山金三角股份有限公司全责承担。……”

上述4、5两组证据,以证明金三角公司一直以五金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办理抵押,并向银行承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略)年5月24日、12月2日,原五金公司与普陀工行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直到1999年12月,金三角公司仍以五金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

7原五金公司与舟山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现已并入解放路工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载明由原五金公司为商业物资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1996年12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有金三角公司当时的董事长杨永仁的批注“请王某伟同志担保为感”(王某伟当时任金三角公司总经理)。以证明金三角公司曾同样以五金公司的名义为商业物资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

8销货单位为原五金公司,加盖有五金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以补充证明金三角公司以五金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五金公司的印章是金三角公司的代用章。

9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提供的《内资法人基本情况》,其中载明“企业名称:舟山金三角股份有限公司(从属名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五金公司和金三角公司是同一企业。

综合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虽原五金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但因五金公司的印章一直由金三角公司保管使用,故金三角公司是担保合同的实际缔约人。金三角公司明知五金公司已丧失法人资格,仍以其名义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金三角公司一直以五金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且普陀工商局的电脑登记中也是同一法人,故原告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审查没有过错。

对原告提供的关于保证事实的上述证据,被告商业物资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某款当时,被告商业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曾向原告提起过原五金公司已不存在,让金三角公司担保,但金三角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义担保需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原告怕麻烦,同意由原五金公司担保。但被告商业物资公司对其陈述的上述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金三角公司质证后认为:1关于保证合同,因原五金公司已不存在,合同无效;2原五金公司与普陀工行签订的有关文件与本案无涉,且不能证明保证系金三角公司的行为;3对协议书,双方某订时即没有法律效力,恰反而证明了工行系统对五金公司已不具有主体资格是明知的;4对两份会计报表、一张销售发票,因来源不明,且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对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金三角公司认为:原告明知原五金公司已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却要求由该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金三角公司的董事会没有授权同意继续使用原五金公司的印章对外提供担保,故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原五金公司的公章是其个人行为而非法人行为,金三角公司对造成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事实,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金三角公司并当庭宣读和出某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金三角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中没有原五金公司作为金三角公司的从属名称,以证明原五金公司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

2原五金公司向普陀工商局递交的“关于申请登记舟山金三角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舟山市X区人民政府舟普政复(1992)X号“关于同意区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批复”,舟山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舟体政(1992)X号“转报普陀体改办等五单位《关于要求组建浙江省普陀金三角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的报告”,浙江省股份制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浙股(1992)X号“关于同意设立舟山金三角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等。以证明金三角公司和五金公司是不同的企业主体。

3金三角公司章程,其中第五章第三十七条董事会职权第(六)项载明“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出某、发包和转让”;1998年10月13日金三角公司二届三次董事会议决议,其中第五条载明“公司今后不再对外担保,对外出某资金,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对外担保的,按对等原则必须经董事会或董事长同意。……”以证明金三角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同意,而在本案的保证合同中加盖原五金公司印章未经董事会同意。

4舟山市X区财政局舟普财企(1995)X号“关于重新调整舟山金三角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本金数额的通知”,舟山市X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舟普国资(1998)X号“关于委派杜某同志为舟山金三角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代表的通知”及金三角公司舟金(1998)X号“关于杜某同志任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的通知”。以证明1998年10月12日以后,杜某为金三角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辩论中提出某告对自己提出某原告明知五金公司不存在仍要求以其名义进行担保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向普陀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一份存档的舟山市X区商业局舟普商(1997)X号“关于转发舟山金三角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监事和董事长、副董事长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的通知”,载明缪岳安任金三角公司董事、总经理。以证明签订保证合同时缪岳安在金三角公司的身份。

根据原告2000年7月17日的申请,本院于2000年7月28日向缪岳安调取的一份询问笔录,缪陈述:“五金公司是金三角公司的前身,我使用金三角公司公章必须有董事长委托书,1995年到省工商登记时,五金公司已不存在,照理要收回,但五金公司与舟渔等大单位发生业务要求仍使用五金公司的章,故一直保留下来,这与普陀工商局是协商过了,五金公司对外担保用该章是不可以的,商业物资公司要求我们担保,因五金公司已不存在,他们讲盖章没有关系,故盖此章。……工商银行明知五金公司主体不存在,与商业物资公司商量好了,只要盖上五金公司的担保章,五金公司不存在也没有关系,这情况是王某告诉我的。……我是应普陀商业资公司要求,他们是讲要我单位担保,不可能找我个人担保,从本意上讲是代表金三角公司,但当时我跟他们讲明不能盖金三角公司章,盖章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授权,要担保只能盖五金公司章,商业物资公司提出某五金公司公章也可以,所以盖了此章。”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份通知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询问笔录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盖章时担保人一栏已写好是五金公司,原告对五金公司主体不存在是不明知的,也未与商业物资公司商量过以原五金公司作为保证人。

被告商业物资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当时盖金三角公司的章比较麻烦,就同原告商量盖原五金公司的公章提供担保。

被告金三角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缪岳安盖原五金公司公章提供担保并未经金三角公司董事会同意。

综合上述证据,对于本案担保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9年2月4日,被告商业物资公司因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要求金三角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金三角公司因为是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授权,故金三角公司就以其一直保管使用的实际上主体已不存在的原五金公司的公章和当时任金三角公司总经理缪岳安的签名,为商业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该保证的实际行为人应是金三角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解放路工行与被告商业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商业物资公司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原五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签约时五金公司主体实际上已不存在,故不符合合同合法性要件,保证合同应为无效。被告金三角公司作为保证合同的实际缔约人,在缔约时明知原五金公司主体实际上已不存在,仍以其名义向原告提供保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保证合同无效后对原告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金三角公司辩称缪岳安加盖原五金公司印章提供保证未经董事会授权,系个人行为非法人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缔约时,缪岳安作为金三角公司的总经理,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况且根据缪岳安的笔录和被告商业物资公司的庭审陈述,缪岳安当时作为总经理进行担保行为时,正是由于以金三角公司名义担保须经董事会授权,才不以金三角公司名义而以事实上不存在的五金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才造成合同无效,故被告金三角公司担保未经董事会同意的抗辩不能作为金三角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的免责理由。被告金三角公司还辩称原告明知原五金公司主体不存在,仍授意两被告以原五金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主张,因被告金三角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将保证合同书交由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协商签约,且未要求保证人提供当时的营业执照,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严格审查责任,盲目盖章签约,对造成保证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据此,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普陀商业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市X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略).80元(计算至2000年3月20日、200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另行计付),限被告舟山市普陀商业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舟山市普陀商业物资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舟山金三角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币6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舟山市普陀商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账号:(略),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财丁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奚安娜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伍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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