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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沈阳科益重机铸锻有限公司,被某诉人沈阳市黎帅锻造研究所、被某诉人抚顺钢厂金属机电制造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某、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科益重机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乡X巷12—X号。

法定代表人: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莹、吴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某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某,二审被某诉人):沈阳市黎帅锻造研究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济、陈某,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某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某诉人):抚顺钢厂金属机电制造公司,住所地抚顺市X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泰,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黎帅锻造研究所(简称黎帅所)与沈阳科益重机铸锻有限公司(简称科益公司)、抚顺钢厂金属机电制造公司(简称抚钢机电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曾作出[2007]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黎帅所与抚钢机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沈中民(3)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又作出[2008]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科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沈中民(3)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科益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科益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文松、吴某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科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莹、吴某某,被某诉人黎帅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某诉人抚钢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3)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东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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