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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某某抢劫、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召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牧某某。又名牧某汉,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牧某某犯抢劫、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1999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牧某某伙同赵××、刘××、赵××、澜××(四人均另案处理)酒后携带木棍窜上停在南召县火车站广场的一中巴车上,以卖书为名,采用威胁、殴打的手段,抢劫11名旅客的现金986元,五人分肥。

2000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牧某某伙同韩××、王××(二人均已判刑)酒后在豫02线四十里铺路段,拦截陕西省恒曲县司机郑××、李××驾驶的货车,抢走二人的现金2000余元分肥。

二、寻衅滋事

1999年11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牧某某、杨××、院×酒后到云阳镇“梦园”舞厅跳舞时,因琐事与高建松发生纠纷,并与上前劝解的刘××、田××、张×、高××发生撕打,被告人牧某某用菜刀先后将田××、刘××砍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牧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赵××、刘××、赵××、王××、杨××、院×的供述,被害人刘××、李××、董××、杨××、石×、李××、曹××、孙××、胡××、周××、尚××、郑××、李××、田××、刘××的陈述,证人马××、马×、屈××、周××、王××、张××、孟××、布××、高××、张×、高××,张×的证言及鉴定结论和有关的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惩处。但公诉人在庭审中改变了原审起诉书的指控,认为被告人牧某某伙同赵××、刘××、赵××、澜××在南召县火车站广场的一中巴车上抢劫不应当认定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并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牧某某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牧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1999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牧某某伙同赵××、刘××、赵××、澜××(四人均另案处理)酒后携带木棍,窜上由马勇驾驶的在南召县火车站广场接站的中巴车上,以卖书为名,采用威胁、殴打的手段,先后要走刘××、李××、董××、杨××、石×、李××、曹××、孙××、胡××、周××、尚××11名旅客的现金986元,五人分肥。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供认不讳,同案犯赵××、赵××、刘××的供述,均对牧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予以证实,且有刘××等11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在中巴车上被几个不知名的年青人要走钱的经过,证人马×证明同马俊生在火车站等着拉客人时,有几个人上车向旅客要钱的经过,并证实其中一人是牧某汉(牧某某),且有证人马××的证言予以证明。

2、2000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牧某某伙同韩××、王××酒后在豫02线四十里铺路段,拦截陕西省恒曲县司机郑××、李××驾驶的货车,对郑、李二人进行威胁,抢走二人的现金2000余元分肥。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是:被害人郑××、李××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被三个人拦车抢走钱的事实,被告人牧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王××、韩××供述了雇车在公路上拦住一货车,威胁司机要钱的事实,且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孟××证实三个人租自己的车在四十里铺拦一辆货车的证言等。

二、寻衅滋事

1999年11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牧某某伙同杨××、院×酒后到云阳镇“梦园”舞厅跳舞时,因琐事与高××发生撕打,被告人牧某某用菜刀先后将田××、刘××砍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田××、刘××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牧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的供认,与同案犯杨××、院×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田××、刘××证实是牧某某在舞厅用刀将其砍伤。证人高××、高××、张×的证言证实了同被告人牧某某及杨××、院×发生纠纷及牧某某用刀砍伤田××、刘××。法医鉴定证实田××、刘××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结伙两次劫取他人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一次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具备了法定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的情节。且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与抢劫罪两罪并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在庭审中改变指控认为牧某某的抢劫行为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公诉人无提交任何证据说明接站的公共汽车不属于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且起诉书对该接站车辆已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故对公诉人就此发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其效力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代审判员尹小娜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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