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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建雄诉被告侯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建雄(略),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略),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略),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曾某某(略),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刘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略)财保莆田公司),住所(略)莆田市城厢区X路239号南门南场8楼,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建雄诉被告侯某某、曾某某、大(略)财保莆田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刘某某,大(略)财保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在324国道83K+20M处,原告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从涵江往江口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与侯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碰撞后,又与贾某某驾驶的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蒙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以上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0元+162.50元+217.60元计x.22元(已付清x元),误工费6个月×1333.33元计7999.99元,护理费26天×43.83元计11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计130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计5400元,交通费1000元,劲隆二轮摩托车损失费108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31元,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险部分x.4元(x元+1082.4元),剩下x.91元,三被告应共同承担70%即x.6元,扣除被告己支付x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曾某某辩称:本起事故被告是次要责任,因为是三方责任,故被告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应依法计算损失标准,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已垫付了费用3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退还给被告。

被告大(略)财保莆田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共同侵权人,是本案不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不属于保险的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三、本案涉及到三辆机动车发生互撞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告侯某某应当相应的同蒙x号机动车按责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建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经事故认定原告和贾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3、莆田平民医院伤情证明书二张,欲证明原告伤情及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半年;

4、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九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22元;

5、平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记录单四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5天;

6、每日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

7、方占实、方从扬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父母亲一起在江口开拉面店;

8、卫生监督意见书、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及租住人员登记卡、店面租任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同父母亲经营东平砂锅店;

9、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执照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同父母亲共同经营的东平砂锅店是向余东平转让;

10、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1082元;

11、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偏重)的事实。

对原告方建雄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侯某某、曾某在、大(略)财保莆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与出院小结不一致,原告对车损无法提供相应的损失发票。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侯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交警暂寄款一张、收条一张,欲证明在交警处交10000元,由原告姐姐代领5000元;

2、收款收据二张,欲证明花去施救费150元、拖车费150元;

3、收款收据二张,欲证明花去车损评估费500元、技术性能鉴定费300元;

4、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花去鉴定费300元、冲印费60元。

对被告候永江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建雄质证认为,对收条没有异议,有从交警处有预支4000元赔偿款,但不知道是谁的,其他证据属反诉部份,但被告没有反诉,不予认定。被告曾某在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侯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被告曾某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

2、保单四份,欲证明被告的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均有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

3、收条、寄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本事故被告垫付赔偿x元。

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建雄质证认为,证据1身份证、证据2保单、证据3中收条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寄款凭证7000元,其没有领取。被告大(略)财保莆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身份证、证据2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被告大(略)财保莆田公司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剔除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保险合同中强制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被告大(略)财保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建雄质证认为,医疗费用是治疗伤情所必需的,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某某质证认为,应尊重医院机构的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大(略)财保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9月26日,在324国道83K+30M处,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涵江往江口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时,与侯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碰撞,又与贾某某驾驶的被告曾某某所有的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蒙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事故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建雄、被告曾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贾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9月28日,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人民币1082元。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平民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x.10元,出院后,于2008年11月4日在莆田平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2.5元,同年12月1日在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7.6元。2008年11月3日和2009年1月20日,莆田平民医院分别出具二份伤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半年。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2元、误工费6月×1333.33元/月=7999.98元,护理费26天×43.83元/天=11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82元,合计人民币x.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己支付原告方建雄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曾某某己支付原告方建雄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曾某某的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蒙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大(略)财保莆田公司投强制险及商业险第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方建雄和被告曾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贾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候永江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大(略)保险莆田公司之间签订的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同时《保险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略)保险莆田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赔偿医疗费x元及摩托车损失费1082元,计人民币x元。超过部份的人民币x.78元,原告主张自负30%,予以准许,故原告自行承担(x.78元×30%)4413.23元,被告候永江和大(略)保险莆田公司共同承担70%,其中被告候永江应承担x.78元×70%×70%=7208.28元,被告大(略)保险莆田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78元×70%×30%=3089.26元。被告候永江支付的赔偿款9000元,己超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曾某某己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对抵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后,可以另行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大(略)保险莆田公司主张保险合同对超过保险合同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建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仟一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方建雄对被告侯某某、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原告方建雄负担人民币135元,被告中国大(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季萍

审判员姚秀棋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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