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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某医院与被上诉人蔡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某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某医院(以下简称市某医院)与被上诉人蔡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蔡某于2007年12月17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某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蔡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市某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x元。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某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某因老年白内障,于2007年3月20日入住市某医院治疗。市某医院先后于同年3月23日、3月29日及4月18日为蔡某行三次手术。蔡某于同年4月30日出院,后蔡某右眼无光感。

蔡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分二次向市某医院预交医疗费用2200元。现蔡某认为市某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右眼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至法院。

2007年12月30日,市某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委托洛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因蔡某不同意作医疗事故鉴定,洛阳市医学会于2008年3月14日终止鉴定。同年3月19日,蔡某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医鉴字第X号《关于蔡某与洛阳市某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⒈市某医院在对蔡某的白内障术后并发症诊治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蔡某右眼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⒉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蔡某右眼目前伤残情况可评定为七级;⒊蔡某右眼如眼球萎缩明显,可考虑右眼球摘除,并同时植入义眼台、配置义眼片,此项费用约需1万元(北京地区供参考)。

2008年7月20日,蔡某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x元变更为x元,即医疗费2670.3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伤残赔偿金x.70元、精神赔偿费x元、鉴定费x元、交通费3637元、住宿费2513元、餐费480元、后期治疗费x元。

市某医院对鉴定不服,提出补充、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①院方医疗过失对蔡某目前七级伤残之间的参与度;②蔡某目前是否存在“右眼眼球萎缩明显”,目前是否有必要行“眼球摘除植入义眼手术”,在河南省或洛阳市能否进行该手术;如有必要手术在河南省或洛阳市医疗机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2008年10月26日,市某医院撤回申请,不再要求补充、重新鉴定。

2008年8月28日,蔡某到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检查,右眼球已轻度萎缩。

2007年5月及2008年6月,蔡某到郑州、北京检查,花费共计70.30元。蔡某到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共化去鉴定费x元、交通费2697.62元、住宿费2513元。蔡某在单位退休后,在孟津县土地开发公司做门卫工作,月工资900元。蔡某在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孟津县建筑公司的驾驶员李国太进行护理,李国太月均收入为1326元。‘

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因患病到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市某医院对蔡某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选择得当,由于蔡某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血管存有出血倾向,白内障手术极易发生视网膜增值改变,视神经容易受损,但是市某医院对蔡某术后出现并发症的诊治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蔡某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市某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蔡某要求市某医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其中的过高部分及蔡某要求市某医院赔偿的餐费一项,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蔡某虽是单位退休干部,但退休后又在孟津县土地开发公司工作,因为受到损害而减少的收入,市某医院应当予以赔偿,可计算至定残之日;蔡某出生于1934年12月,今年已74岁,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蔡某因患白内障而到市某医院处就诊治疗,由于市某医院的过错致其右眼失明,给其造成很大精神痛苦,蔡某要求市某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用,蔡某目前右眼球已经萎缩,有必要行“眼球摘除植入义眼手术”,费用可按1万元计算。市某医院称蔡某目前的七级伤残是在其原有伤残基础上加重的后果无证据证明,不予考虑。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市某医院赔偿蔡某医疗费2270.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天×10元/天=410元、营养费41天×10元/天=410元,共计3090.30元;二、市某医院赔偿蔡某误工费15个月×900元/月=x元、护理费1326元/月÷30×41天=1812.20元,共计x.20元;三、市某医院赔偿蔡某交通费2802.62元、住宿费2513元,共计5315.62元;四、市某医院赔偿蔡某伤残赔偿金x.05元/年×6年×40%=x.92元;五、市某医院赔偿蔡某后期治疗费1万元;六、市某医院赔偿蔡某精神赔偿费5万;七、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x.04元,由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某;八、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870元,由蔡某承担400元,市某医院承担2470元,鉴定费x元,由市某医院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市某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⒈一审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判决认定不当。蔡某住院期间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4月22日,医疗费用共计8397.44元,蔡某预交2200元;2007年4月23日出现并发症的损害后果后至2007年4月20日的医疗费用为6197.44元,院方并未收取。蔡某预交费用2200元系在出现医疗损害后果之前对症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其承担,不应判由院方支付。相应出现医疗损害后果前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⒉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计赔至定残之日明显不当,依法仅应计算医疗损害造成的住院期限,即误工时问只应计算37天;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应按十级计算;蔡某的后期治疗费1万元是鉴定部门按北京地区的标准计算不妥,法院应按河南省的标准计赔;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赔过高。⒊法院应综合考虑医院的医疗过失、病人自身基础疾病、正常手术风险等各种因素,公平确定我方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及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部分,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眼睛是人的重要器官。我因有病才到市某医院处治疗,我患的白内障是完全可以治愈的,由于市某医院的诊疗措施不当才导致我右眼失明,眼睛的失明给我的日常生活、行动带来了不便,并已引起我的左眼视力严重下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蔡某因患白内障到市某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其与市某医院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市某医院对蔡某实施手术治疗后,造成蔡某右眼无光感。经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医鉴字第X号《关于蔡某与洛阳市某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市某医院在对蔡某的白内障术后并发症诊治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蔡某右眼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蔡某右眼目前伤残情况可评定为七级;蔡某右眼如眼球萎缩明显,可考虑右眼球摘除,并同时植入义眼台、配置义眼片,此项费用约需1万元(北京地区供参考)。本院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市某医院就其医疗过错应向蔡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市某医院对造成蔡某右眼失明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市某医院赔偿蔡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以及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市某医院上诉认为不应由其赔偿蔡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某医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赔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蔡某因患白内障而到市某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由于市某医院在对蔡某的白内障术后并发症诊治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蔡某右眼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蔡某右眼失明,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市某医院应赔偿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根据蔡某的伤残程度认定由市某医院赔偿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较为适宜。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八项。

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市某医院赔偿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三、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以上赔偿事项合计人民币x.04元,由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蔡某承担800元,市某医院承担2070元,鉴定费x元,由市某医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市某医院承担924元,被上诉人蔡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吴敏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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