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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岳某、岳某、岳某、岳某、岳某(以下简称韩某等六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某医院(以下简称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某医院。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韩某、岳某、岳某、岳某、岳某、岳某(以下简称韩某等六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某医院(以下简称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韩某等六人于2007年11月9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某医院:承担40%的责任,赔偿医疗费240元、护理费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营养费8元、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6元,共计x.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晚11时许,韩某等六人之亲属岳某贤(系韩某之丈夫,系岳某等五人之父亲)因病到市某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脑栓后遗症。6月11日请外科会诊考虑急性胰腺炎,后请消化科会诊后同意急性胰腺炎诊断。于当晚22时许转入该院消化科救治;6月12日上午8时许岳某贤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于6月12日上午9时45分临床死亡。岳某贤在住院治疗期间,韩某等人向市某医院交纳费用600元。死亡诊断为:①重症胰腺炎并肾衰,心律失常,呼吸衰竭,胰性脑病;②脑梗塞后遗症;③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后韩某等六人认为市某医院有过错,要求市某医院赔偿未果后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市某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法院委托洛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08年3月12日,洛阳市医学会做出洛阳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分析意见:⒈诊断:急性重症胰腺炎并多脏器功能衰竭;⒉医疗行为分析:患者高龄,有心、脑血管病,反映不敏感,致症状不典型,此次病情重、发病急,病情进展快,加之医生对急性胰腺炎认识欠缺,导致收入神经内科欠妥及早期诊治欠妥,但后期诊断明确,治疗及时;⒊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分析;①患者高龄,病情重,发病急,进展快,该病死亡率高,为死亡的主要原因;②医护人员专业知识不足为死亡的次要原因;⒋因果关系: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结论:本病历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为x元,洛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90元/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市某医院赔偿韩某等六人医疗费600元×30%=180元、护理费x元÷365天×2天×2人×30%=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天×30%=9元、营养费10元×2天×30%=6元,共计264.04元;二、市某医院赔偿韩某等六人丧葬费x元+2×30%=3150元;三、市某医院赔偿韩某等六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90元×12个月×5年×30%=3420元:四、市某医院赔偿韩某等六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826.72元×6年×30%=x.10元:五、上述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x.14元,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某等六人;六、驳回韩某等六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00元,韩某等六人承担900元,市某医院承担4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韩某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韩某等六人与市某医院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洛阳市某医院补偿韩某等六人5万元。由洛阳市某医院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给付韩某等六人。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韩某等六人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上诉人韩某等六人承担。

三、其它事宜双方不再争执。

四、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调解协议已于各方当事人签字时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丽娜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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