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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卢雪蕾、张某丙诉邱某某、张某戊、路某某、张某丁、张某己生命权纠纷一案驳回起诉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法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45年,系死者张政之父。

原告张某乙,女,生于1951年,系死者张政之母。

原告芦某某,女,生于1977年,系死者张政之妻。

原告张某丙,男,生于2003年,系死者张政之子。

法定代理人芦某某,女,系张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1966年。

被告张某戊,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系张某戊之妻。

被告路某某,男,生于1969年。

被告张某己,男,生于1965年。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海国庆,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卢雪蕾、张某丙诉被告邱某某、张某戊、路某某、张某丁、张某己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卢雪蕾、张某丙及其代理人刘清阳、被告邱某某、张某丁及张某戊的代理人赵某玲、被告路某某、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下午,被告邱某某、张某戊、路某某、张某丁、张某己邀请张政到黄酒村喝酒,张政喝了大量白酒。酒后几被告又邀张政到古城广场喝啤酒,张政又喝了大量啤酒,喝得酩酊大醉,意识恍惚。几被告见张政喝醉,并于10点20分回到星光厂大院,并没有将张政交给其家人。10点38分,张政意识恍惚,独自一人到穰城路某处工地上看房子,从楼上摔下来多处受伤,在医院抢救三天后死亡。现要求五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x.2元的20%即x.60元。

五被告辩称:其五人与张政一起喝白酒不超过二斤,张政并没有醉,且酒后又一起回家,后张政从家属区出来跑到建筑工地坠落致伤,抢救无效而死与喝酒无关,且公安机关对张政的尸检并不显示死因是醉酒所致,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五被告与死者张政均系河南北方星光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1月1日下午7时许,由被告张某戊爱人赵某玲请客在黄酒村吃饭,在场人有死者张政,被告邱某某、路某某、张某戊、赵某玲一起吃饭,五人共喝二瓶520全兴酒,晚上9点15分左右,张政又邀张某丁、张某己、张某戊一起到古城广场四人共喝四瓶啤酒,酒钱是张某丁付的,没有要菜,吃的是煎饼。过后各自从星光厂大门回家。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证明,死者张政2008年11月1日下午7时许与被告邱某某、路某某、张某戊及张某戊爱人赵某玲一起吃饭并共同喝下二瓶520全兴酒。后死者张政又与张某丁、张某己、张某戊到古城广场四人喝四瓶啤酒。酒后上述四人一同回星光厂家属区,应属实事。但原告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两次饮酒,导致张政酒醉,精神恍惚。同时张政又独自从星光厂家属区外出导致坠楼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公(邓)鉴(尸)字第〔2008〕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死因并不是醉酒引起的。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因喝酒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且五被告中除张某戊外,其余四人只与死者张政喝一次酒,要求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也无法律根据,且显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芦某某、张某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汉岑

审判员韩富贵

审判员李成秀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袁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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