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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杀人案(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0年1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锁事与同村村民孙xx发生矛盾,后持刀将孙xx头部砍伤。经鉴定孙xx伤情属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并表示其因喝酒过量,大脑失去理智与孙xx发生口角,并致使孙xx受伤。认为其作出这样伤天害理之事,心中非常惭愧和后悔,认为其无法面对孙xx及其全家,并向孙xx及其全家道谦,请求谅解,请求宽大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赊小鸭苗与郝xx(被害人孙xx的儿媳)开玩笑,引起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到同村村民孙xx家找孙xx,想叫其帮他出气,而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孙xx头颈部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告人孙xx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孙xx调解,共赔偿被害人孙xx各种经济损失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酒后因赊小鸭苗和郝xx开玩笑,而引起争吵,后其到被害人孙xx家想让孙xx帮其出气,也引起争吵,孙xx骂他,自己生气就回家拿刀砍被害人孙xx的经过;被害人孙xx陈述了两家也没啥矛盾,王某某和其儿媳因买小鸭苗开玩笑引起吵架,后来王某某到其家找其,想让其帮他说句话,帮他出出气,结果王某某把其砍伤的情况;证人李xx证言证实王某某酒后与郝xx开玩笑开恼了,后来王某某找孙xx两口子给他们说开玩笑的情况,孙xx骂了王某某,王某某从家拿刀将孙xx砍伤的情况;证人王xx证实了王某某砍伤孙xx的情况;证人郝xx证实因赊小鸭苗自己与王某某开玩笑开恼了,后来王x叫其说王某某砍伤了孙xx,其赶到现场的情况;证人王xx证实王某某与郝xx开玩笑开恼了,自己看不上去与王某某理论,并引起撕扯的情况;证人王xx证实自己听到李xx喊他,其出门拦王某某没拦住,看到王某某砍孙xx的情况;现场记录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作案凶器菜刀未找到;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xx的伤情属轻伤;本院对被害人孙xx之子王xx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调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雪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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