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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与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经终字第37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某某,男,61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浙江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浙江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市环球自动化仪表成套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戴某、被上诉人浙江长城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1995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中国专利申请“一种工业输送管道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1996年6月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6。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工业输送管道用球阀,包括带流体通道的阀某,设于阀某内腔的下衬套、带水平通孔的阀某、阀某,套在所述阀某外围的上衬套、阀某、填料,与阀某连接的阀某过程执行机构,其特征在于阀某下端的支承块表面以曲面的形式与下衬套实现动态配合,所述阀某与镶嵌的阀某内的单阀某相匹配,所述阀某上端设有竖向通孔,所述竖向通孔的周壁上设有滚动销,所述滚动销的轴向与阀某中水平通孔的轴向相一致,阀某以下端做成带斜面并偏在一边的杆头,所述阀某的杆头伸入阀某的竖向通孔内,使所述杆头的斜面紧贴滚动销形成动配合,所述阀某中部设有螺旋导槽,阀某瓶颈部位设有能与所述螺旋导槽运动相匹配的螺钉。2.1996年6月24日,上诉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摆动式球阀”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5月6日新授予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0。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由指示标、手轮、齿轮箱、气缸上腔、气管、活塞、控制箱、气缸下腔、活塞杆、气缸底盖支座、支架和阀某组成的摆动式球阀,其特征在于气缸活塞杆下端设推力轴承和转动螺母与阀某上端连接,阀某下端设推移斜面,球体设两个锁紧锁,阀某的下端通过锁紧锁与球体配合,阀某流出口一端设硬密封,硬密封与阀某之间设O型阀。3.上诉人制造、销售的摆动式球阀某被上诉人专利球阀某比,两者均是提供一种密封性能好、磨损小、开关灵活的球阀。将上诉人制造的球阀某物与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述内容对比,球阀某技术特征覆盖被上诉人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1)被上诉人原名浙某城工贸公司,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浙江长城工贸公司已公告变更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专利号为ZL(略).6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专利号为ZL(略).0的摆动式球阀某利申请日为1996年6月24日,与被上诉人一种工业输送管理用球阀某利相比,系在后专利。前后两次专利的技术方案等同,属重复授权。(4)被上诉人请求环球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以自己的销售及利润损失为依据,该请求可以成立。(5)被上诉人庭审时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请求,予以照准。(6)最高人民法院(93)经他字第X号《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上诉人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犯。(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中国专利号为ZL(略).6所保护的“一种工业输送管道用球阀”。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上诉人在《浙江日报》、《中国石化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产品是根据1970年公开的美国(略)号专利技术制造的,使用公知公用技术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其产品是根据公知技术制造的理由缺乏事实,其制造、销售的球阀某技术特征落入被上诉人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1,即被上诉人的ZL(略).6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事实及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即上诉人的ZL(略).0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事实及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三)对上诉人产品与被上诉人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被上诉人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在于阀某下端的支承块表面以曲面的形式与下衬套实现动态配合,阀某与镶嵌在阀某内的单阀某相匹配,阀某上端的坚向通孔的周壁上设有滚动锁,阀某下端做成带斜面并偏在一边的杆头,阀某的杆头伸入阀某的竖向通孔内,使杆头的斜面紧贴滚动销形成动配合。被上诉人生产的球阀,特征亦在于气缸活塞下端设推力轴承和转动螺母与阀某上端连接,阀某中间设螺旋槽,并设螺栓穿过螺槽,阀某下端设推移斜面,球体设两个锁紧锁,阀某的下端通过锁紧锁与球体配合。(四)关于上诉人技术来源。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1)1970年6月2日公告的(略)号美国专利,认为该专利系公知的技术方案,任何人均可无偿使用。(2)中国石化洞庭氮肥厂使用(略)公司球阀某照片及证明,认为这种公知结构的球阀某已公开使用。(3)上诉人“手动球阀”装配图。(4)上诉人“手动球阀”的技术来源与美国专利的比较表,认为上诉人产品与25年前公知的美国专利在构成部件上一一对应。(5)温州市松台经济发展总公司证明,上诉人在1998年已停止制造“球阀”产品。(6)上诉人1998年、1999年损益表,认为上诉人1998年盈利2.1万元,1999年亏损340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洞庭氮肥厂仪表车间的手写证明不具备证据要件。证据(3)系上诉人自画,没有效力。证据(4)与上诉要相称相矛盾,认为其技术既来源于美国专利,上诉人本身就无需再申请专利了。证据(5)本身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6)不能作为实际盈亏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1)系1970年公告的美国(略)号专利,应予确认。从该专利权利要求及附图看,已有阀某下端带斜面并偏在一边的杆头,球阀某闭时,阀某杆头斜面的上端紧压滚动销,并使阀某的球面紧贴在单阀某上,使之具有很好的密封性,并减少磨损。上诉人产品与美国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证据(2)系中国石化洞庭氮肥厂仪表车间使用美国(略)公司球阀某照片及证明,因该证明系仪表车间所出,对外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4)系上诉人产品的图纸及与美国专利比较表,在本案中不具证明效力。证据(5)、(6)均系上诉人及其主管部门单方证明,不具证据效力。基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产品结构与1970年美国(略)号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其使用已有公知技术生产了球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ZL(略).X号专利虽依法授予,但由于上诉人提供了1970年美国(略)号专利,且上诉人产品结构与美国(略)号专利技术特征相一致。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提出的使用已知自由技术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美国专利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美国专利的新证据并经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审判决应作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千六百六十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菊红

代理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傅智超

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包如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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