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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与安阳县瓦店乡杨某村村民委员会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初字第63号

原告耿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耿某丙,又名耿某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耿某甲与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耿某丙、杨某丁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耿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诉称,原告耿某甲与耿某德是同胞姐弟,耿某德没有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耿某德上年纪后,也是原告吩咐子女对耿某德进行照顾。1993年5月,耿某德去世。原告的儿子杨某立为其办理了后事。耿某德留下一处房产,后年久倒塌,但是该处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家庭使用。2009年2月20日,被告耿某丙去耿某德房处进行清理,原告前去阻拦。被告耿某丙称是被告村委会将该处宅基地划给自己。被告村委会称在1993年5月4日三被告立下协议,将耿某德的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交给了村委会。耿某德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耿某甲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应当继承耿某德的遗产,他人无权处分耿某德的遗产。要求确认三被告于1993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确认耿某德的房产及宅基地由原告继承。

被告村委会辩称,本届村委会是2008年11月才确定,而原告所称的协议书是在1993年5月4日签订的,该协议由法院结合原村委会负责人达成,与现村委会毫无关系。原告起诉现村委会是不正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某丙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与被告村委会、杨某丁签订的协议属有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变更。原告在本案中没有继承权。本案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不能一并审理。

被告杨某丁辩称,其与被告村委会、被告耿某丙签订的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甲与耿某德是同胞姐弟关系。耿某德于1993年5月去世。因为给耿某德办丧事的问题,原告之子杨某立与被告耿某丙发生纠纷。经被告村委会调解,杨某立与被告耿某丙于1993年5月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耿某德的丧事办理全部由杨某立负责,耿某丙不得进行干涉。二、耿某德的全部遗产包括三间瓦房、三间平房和院内树木及屋内零碎物品由杨某立继承。三、杨某立在1994年5月30日前将耿某德房产及院内树木和其他物品全部转移清,地皮交村X排。此协议双方不得变更。耿某德遗留的宅基地村委会不论给谁,任何人无权干涉。”协议达成后,杨某立之子杨某丁、被告耿某丙、被告村委会在“双方协议人”处签了字,被告村委会并加盖了公章。另查明,耿某德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耿某甲系其第二顺序继承人。被告耿某丙之父与耿某德系叔伯兄弟。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丙与杨某立及被告村委会于1993年5月4日达成了协议,后由被告耿某丙、被告村委会及被告杨某丁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该协议对耿某德的遗产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侵害了原告耿某甲的继承权,损害了其利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原告耿某甲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某甲要求确认耿某德的房产及宅基地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丙与被告杨某丁、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耿某丙、被告杨某丁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刘芳

陪审员李瑞青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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