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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川县XX中学(以下简称伊川XX学校)、朱XX、杨XX与被上诉人杨X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XX中学。

法定代表人赵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关XX,该校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伊川县XX中学(以下简称伊川XX学校)、朱XX、杨XX与被上诉人杨X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X于2007年9月29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x.8元。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伊川XX学校、朱XX、杨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川XX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XX系被告伊川XX学校的雇佣司机。2007年9月16日上午,第三人朱XX驾驶被告伊川XX学校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私自到宜阳县会见被告杨XX。下午,返回途中,由被告杨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使,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一辆小轿车追尾相撞,又撞向路边的三轮车和交通安全宣传牌,致使站在三轮车旁的原告杨X受伤住院。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X不负责任。原告杨X受伤后先后在伊川县中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腹膜炎;3、左股动脉挫伤、左腿广泛皮肤肌肉挫伤;4、左下肢截肢术。原告杨X花去医疗费及输血费用x.57元,交通费35元,救护费185.3元,轮椅费用750元。2008年7月28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杨X的后期医疗费需x元;杨X的残疾辅助用具费用需x元,原告杨X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杨X长女杨蝶生于1999年12月5日;次女杨珊生于2001年10月28日;儿子杨博生于2004年4月21日;父亲杨欣生于1939年3月7日;母亲李兰生于1935年11月17日。杨欣、李兰有子女8人。被告杨XX已赔偿原告杨x元,被告伊川XX学校已赔偿原告杨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x.57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x元,原告杨X系汽车站服务人员,其误工费应按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317天,其误工费应为x.17元,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的x元误工费。3、护理费8568元,原告杨X住院102天,护理人员2人,按每天42.56元计算,应为8682.02元,原告杨X要求的护理费8568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期护理费x元(20年×9534/年×60%),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5元,本院予以支持。6、救护费185.3元,本院予以支持。7、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060元,应按102天,每天10元计算,本院支持1020元。8、营养费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x.41元,以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的标准,原告长女杨蝶需10年,次女杨珊需12年,儿子杨博需15年,每年各需802.92元;父亲杨欣需12年,母亲李兰需8年,每年各需200.7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被扶养人为5人,故前8年生活费总额应计算为每年2676.41元,共计x.28。此后,原告长女杨蝶仍需被抚养2年,次女杨珊仍需4年,儿子杨博仍需7年,每年各需802.92元,计x.96元;父亲杨欣仍需被扶养4年,每年200.73元,计80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x.16元。原告杨X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赔偿金x元(20年×3852元×60%),本院予以支持。12、后期医疗费x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后期医疗费的确定缺乏客观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13、残疾用具费x元,因残疾辅助用具中档为x元--x元之间,综合原告杨X受伤情况,按照平均水平,每安装一副假肢需x元左右,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需维修费2%左右,结合中国人口的平均寿命,本院对原告杨X残疾用具费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14、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杨X受伤程度、左下肢被截肢,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15、假肢费x元,因残疾辅助用具费中已包括,本院不予支持。17、轮椅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在本案中应予支持的各项费用共计x.03元。被告伊川伊川三中作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杨X,不足部分x.03元由责任人分担。被告伊川XX学校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具有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x.51元,加上x元,计x.51元,扣减已赔偿的x元,被告伊川XX学校应给付原告杨x.51元。被告杨XX无偿为第三人朱XX提供帮工,致人损害,第三人朱XX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51元,扣减被告杨XX已赔偿的5000元,第三人朱XX应给付原告杨x.51元,因被告杨XX具有重大过错,应对第三人朱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朱XX赔偿原告杨x.51元,被告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伊川XX学校赔偿杨x.51元。上列应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98元,分别由原告杨X承担298元,被告杨XX、伊川县第三高级中学各承担1800元。

宣判后,伊川XX学校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伊川XX学校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具有过错”是错误的。因为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是车辆发生故障或司机使用该车从事违法行为造成,而是因杨XX驾车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是怎样的管理不善,有什么过错,仅凭主观想象作这样的认定,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学校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判令杨XX作为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第三人朱XX驾驶被告伊川XX学校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私自到宜阳县见被告杨XX”,而让学校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学校系车辆所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相互矛盾。朱XX虽然是学校雇佣司机,但他驾车去宜阳是办私事,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之外的个人行为,由此造成他人损害,学校不应作为雇主承担责任。杨XX在此次事故中被认定为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他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一次性赔偿一审原告残疾用具费不当,应当每4年支付一次为妥。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没安装一副假肢需x元左右,每四年更换一次”就没有必要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假肢费用。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事业单位,无其他经济来源。此次事故发生后,学校已经支付的十几万元也是多方筹借而来,已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根据赔偿义务的给付能力,以定期金方式给付原告残疾用具费比较妥当,一方面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保障学校正常教学活动,达到最佳社会效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实体判决有失公正,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求,改判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朱XX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XX无偿为第三人朱XX提供帮工,致人损害”有误,而实际上,事故发生当天,我和另外一个人到宜阳找杨XX玩,从宜阳回伊川时我们同车返回,杨XX有驾照会开车,他开车也是为了自己回家方便,自己也是开车行为的受益人。而无偿帮工关系存在的基础是帮工人纯粹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自己不享受任何利益。因而从本案的事实看,一审法院认定我与杨XX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理由不足,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由我承担此事故50%赔偿责任于法于理无据,应依法判决杨XX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杨XX是一个合格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他驾车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交警部门也认定“被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即杨XX一人的过错造成了此次事故。我当时作为车上乘坐人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实体判决时,一审法院将真正的事故责任人放在一边,让我这个对事故没有任何过错的乘坐员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责任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有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事故既然是杨XX一人过错造成,应判决杨XX承担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定达20条款之多,但没有一条针对我作为车上乘坐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杨XX与我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错误,让我承担赔偿责任更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我的诉求,由事故责任人杨XX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XX上诉称: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撤销上诉连带承担的后期护理费及残疾用具费共计x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后期护理费请求,不存在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后期护理费请求无异义之说。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后期护理费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是错误的。残疾等级与护理等级是两个不同概念,残疾并不是都需要护理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及护理的等级。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后期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这部分判决错误。2、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残疾用具费x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判决支持这项请求不当。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残疾用具费鉴定结论是无效的,因为作出该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此项鉴定资格。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残疾用具费用仅为x元,一审判令上诉人连带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x元的残疾用具费的50%没有事实根据,判决不当。据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作出的第一项判决部分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二审给予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X就以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基本公正,依法应予维持。2、(1)上诉人杨XX在第一项上诉理由中称:“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后期护理费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说法不正确,首先,在一审开庭原告方要求后续护理费,并提交后期护理费清单时,被告方对该要求确实没有异议,庭审笔录可以证明,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杨XX作为直接侵权人不应出尔反尔;其次,被答辩人现在伤残等级为五级,在法律上被称作“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级伤残就已经是需要护理的事实根据,作为一个“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如果不需要护理,那什么人才是必须护理的由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正确的。(2)上诉人杨XX在第二项理由中称:“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残疾用具费x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判决这项请求不当……”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杨XX讲的不是事实,理由:在原审原告的代理人和原审被告杨XX的代理人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杨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经挑选,最终选择洛阳陇平法医鉴定所,原告方表示同意,该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被告杨XX应该十分清楚,上诉人不应该对自己选择的鉴定机构又予以否定。如果被告杨XX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而不应仅凭猜测认为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用具费为x元时,曾专门到鉴定机构及郑州市残疾配置机构调查,结论为答辩人目前的残疾用具费总额高于x元,原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残疾用具费x元,事实上对原告被告更为有利。3、(1)上诉人伊川XX学校在第一项上诉理由中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伊川XX学校所有的豫x就是本案肇事车辆,该车已经酿成了本起交通事故,这明显属于管理不善,原审认定,“伊川XX学校对车辆管理不善,具有过错”的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伊川XX学校在第三项上诉理由中称:“一审法院判令义务人一次性赔偿一审原告残疾用具费不当,应当每4年支付一次为妥”,答辩人认为,一审判令义务人一次性赔偿一审原告残疾器具费合情合理,首先,答辩人现在已经是一个身体严重残疾的人,答辩人已经没有能力经常到法院申请执行,其次,一次性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朱XX在第一项上诉理由中称,杨XX无偿为朱XX提供帮工,致人损害有误,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帮工关系在民法中含义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未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作为车辆管理人,其在驾驶豫x号车辆时,并未明确拒绝,而是放任杨XX驾驶造成本案事故,故原审法院认定杨XX无偿第三人朱XX提供帮工致人损害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X辩称: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归上诉人伊川XX学校所有,这是本案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上诉人伊川XX学校是当然的事故车辆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伊川XX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至于上诉人伊川XX学校所雇佣朱XX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及事故的当事人,其不能以此对抗答辩人,因为上诉人伊川XX学校与上诉人朱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朱XX让答辩人替其开车,形成法律上的无偿帮工关系,答辩人与上诉人伊川XX学校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伊川XX学校只能对其所雇佣的上诉人朱迎进行抗辩。2、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辆所有人应为其车辆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此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之法定义务,本案上诉人伊川XX学校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原审判令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正确。3、二上诉人故意混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这两个概念,将两概念等同起来是错误的,因为这两个概念外延是交叉关系,并非同一关系,事故责任人并非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是要看事故责任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本案答辩人的驾车行为属法律上的无偿帮工行为。从法律上讲,答辩人的行为若没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有则只是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以事故责任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观点是错误的,其理由是不成立的。4、一审认为答辩人与上诉人朱XX为无偿帮工关系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为乘坐人员纯属狡辩。事故当天上诉人朱XX到宜阳办事,并非是找答辩人玩,其在宜阳恰遇到答辩人让答辩人陪他回伊川县城,途中其感到疲劳,让答辩人替他开车,答辩人替他开车并非为自己回家方便。因为,从宜阳到伊川县城再到答辩人家是绕道而行,不仅不方便反而麻烦。从以上事实证明答辩人替上诉人朱XX开车,我们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一审所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朱XX非乘坐人员,答辩人不存在受益只存在付出。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请求。

伊川XX学校对朱XX、杨XX上诉理由口头辩称:部分同意其上诉观点。

朱XX针对伊川XX学校、杨XX上诉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XX系伊川XX学校聘用司机,其应认真履行其安全驾驶车辆之职责,其在驾驶豫x号车辆过程中,转交他人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杨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审认定其对朱XX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并不无不当,原审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正确,朱XX、杨XX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伊川XX学校作为豫x号车辆所有人、朱XX之雇主应对其所雇用人员严格管理,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二审诉讼中,伊川XX学校针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及数额与杨X于2009年6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伊川XX学校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杨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护理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9万元(签订协议之日已履行9万元),下余10万元于2009年8月10日前给付杨X;杨X放弃对伊川XX学校的责任主张。如有违反承担总赔偿金1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二审中,伊川XX学校与杨X针对伊川XX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达成一致,系双方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本判决确定朱XX、杨XX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伊川XX学校于2009年8月10日前再支付杨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护理费等所有费用10万元,杨X放弃对伊川XX学校的责任主张,双方如有违反本条款应承担总赔偿金10%的违约金。

二审诉讼费1875元,由伊川XX学校、朱XX、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丁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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