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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立民保字第25号——申请人怀化市小康瓷砖厂与被申请人湖北老河口市陶金瓷业有限公司、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某、姜某某、徐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立民保字第25号

申请人怀化市小康瓷砖厂,住所地怀化市中方县X镇。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老河口市陶金瓷业有限公司,住地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市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邹某甲,男,5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邹某乙,男,2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杨某某,男,3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姜某某,男,3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徐某某,女,3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申请人怀化市小康瓷砖厂(以下简称小康瓷砖厂)与被申请人湖北老河口市陶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金瓷业公司)、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某、姜某某、徐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小康瓷砖厂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陶金瓷业公司、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某、姜某某、徐某某销售的陶瓷釉面瓦予以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存款20万元整。案外人毛荣自愿以其湘x思威牌x小型普通客车为小康瓷砖厂申请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陶金瓷业公司、邹某甲、邹某乙、杨某某、姜某某、徐某某销售的陶瓷釉面瓦予以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存款20万元整。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徐某海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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