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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男,居民。

被告林某某(又名林X),男,居民。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07年7月26向原告暂借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0日。但期满后被告却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该款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翁某某现金壹万元整,于2008年7月20日还清。林某某,07、7、26”。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拖欠不还,有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均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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