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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居民。

被告林某某,男,居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08年4月9向原告暂借人民币x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暂向黄某乙借支现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此据,(利息按0.02分计算)。借款人:林某某,2008、4、9”。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虽然借条中利率约定写为利息按0.02分计算,但根据常理并结合被告向他人借款的利率约定,可认定该利率约定系笔误所致,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应是月利率按2%计算,故对原告的该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6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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