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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挪用资金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新乡县第二运输公司财务科出纳员。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8年10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10月7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10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张某甲之妻。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董玉杰、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新乡县第二运输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单位资金80万元挪用给新乡县诚达印刷有限公司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赃款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乡县X村信用社的转账支票、会计支票、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其系新乡县第二运输公司财务科人员;证人曹文太、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主动退赃,已将部分赃款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二审期间新乡县第二运输公司根据其挪用资金时收取的抵押承兑汇票,又追回20万元损失,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二审期间其积极协助新乡县第二运输公司追回20万元经济损失,请求对上诉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另查明如下事实:新乡县第二运输公司根据上诉人张某甲挪用资金时收取的抵押承兑汇票,通过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追回20万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新乡县第二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追回的20万元已经到帐。

2、新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在该案涉及追缴赃款一事中,张某甲妻子刘某承诺愿用其房产及提供2万元现金给新乡县第二运输公司,作为承担承兑汇票的司法程序费用,但未兑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二审审理期间,新乡县第二运输公司追回的20万元经济损失,系被害单位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的,上诉人妻子刘某的承诺没有兑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李辉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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