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马某某、罗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罗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罗某某,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马某某在其承包地因琐事与被告之妻魏永莲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此间,被告乘原告赶到现场将原告罗某某推到在地埂下,致使胸部和左上肢损伤。并对原告马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原告马某某周身多处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原告罗某某胸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马某某:1、外伤性头发脱落;2、双上肢、双下肢大面积挫伤。原告马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不赔偿二原告的各种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41.12元,其中原告罗某某医药费324.57元,其余均为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30.55元,鉴定费15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370元,误工费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73元,出院后继续治疗期间的陪员误工损失4840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2007年5月12日早上7时左右,听到外面声音很大,出去后发现我妻子魏永莲和二原告打架,我便去劝架,我没有殴打二原告,我不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公安机关对我的处罚也不公平,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二原告在承包地干活,被告与其妻子魏永莲也先后来到自家承包地中,两家的承包地相隔较近,地界不明。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之妻魏永莲因琐事发生了争吵,并相互厮打,原告丈夫侯某某听到后赶来,借劝架之机对二原告实施了推搡和殴打,致使二原告受伤。之后,5月13日,二原告被家人送到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门诊诊断,原告罗某某胸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马某某:1、外伤性头发脱落;2、双上肢、双下肢大面积挫伤。原告马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不赔偿二原告的各种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41.12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处行政处罚500元,被告侯某某被公安机关处行政处罚100元。被告妻子受伤后的损失经我院(2010)榆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判决处理。

再查明: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50元,复印费20元,和鉴定文书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榆中县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回执、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证明、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伤情鉴定费用票据、复印费票据、照片,榆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遇事不够冷静,发现其妻子与原告马某某发生打架后,不能采取有效的手段制止打架,反而借劝架之机对二原告实施不同程度的殴打,导致二原告受伤的过错在被告,故对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用: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用经核对为324.8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用经核对为306.55元,其中5月22日的两张票据系中连川乡卫生院票据,共计127.6元,没有相应的病历和处方,且与事发时间相隔10天之久,无法证明其治疗与打架受伤相关的疾病,故本院不予认可,马某某医疗费应为178.95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其被被告打伤后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和作法医鉴定等,共计花费了370元的交通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支出多为证明,没有正式票据,其中一份票据是外地车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鉴于二原告就医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元;3、住院伙食补助和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2009年5月22日,因打架后伤情恶化,去中连川卫生院住院两天所产生的费用,因该笔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和处方,且与事发时间相隔10天之久,无法证明其治疗与打架受伤相关的疾病,故本院不予认可;4、出院后继续治疗期间的陪员误工损失原告马某某主张4840元,该费用系其丈夫在其受伤后回家产生的误工损失,因原告马某某在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医院并没有注明继续休息治疗的相关记录,也没有相关陪护的要求,该损失与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关系,故不予支持。据此,二原告的各种损失为: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78.95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复印费20元,照片费24元,以上共计422.95元;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为324.86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各种损失总计422.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各种损失总计324.8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爱军

2010年5月11日

书记员白登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