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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张××于2008年11月1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其与陈××离婚,多分家庭财产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8)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高磊,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陈××均系再婚,原告婚前1男1女两个子女;被告婚前1男2女3个子女。双方婚后未生育。1997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年,原、被告从张××前夫家搬出租房居住,并开始经营饲料生意。2000年,原、被告利用自家责任田并租用他人一部分责任田建一座西朝东院落,进行居住养猪并进行饲料生意,该院大门以南有平房三间、大门以北有平房4间及楼梯房1间、猪舍6间、院内有水井1孔、门前有电线1段、大门口北有石棉瓦房1间。后被告陈××又将婚前留在山东省的1男2女先后带来与原告共同居住,现双方子女均已成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随其子在北边房屋居住,被告随其子在南边房屋居住。2007年10月19日,张××以自己有肾病不给与治疗,另有受丈夫殴打她为由,来本院起诉与被告陈××离婚,2008年3月11日,本院以2人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11月4日,原告再次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陈××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经济扶助5万元。另查明:结婚后双方共同购买:大阳2轮摩托车1辆,TCL王牌29寸彩电1台、饮水机1台、3人木制沙发1张、单人沙发4个;被告陈××婚前拿原告金戒指1枚,被告表示愿意归还原告张××。还查明:2002年因购买福田牌汽车,以被告陈××之名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后被告将该车将车租给他人使用。2003年,因双方做饲料生意,以原告张××之名在信用社又贷款1万元;被告将共同存款3000元借给其兄弟使用。另有借款数万元,双方均以借款时不知道为由,不予认可。再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陈××在自家门前对原告张××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等处受伤。偃师市公安局对被告家庭暴力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金500元。现原告患有肾病、妇科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借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认为,被告陈××在2007年10月19日,对原告张××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张××受伤住院,对此离婚纠纷,被告负有过错责任,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准许。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且原告本身有肾病,被告陈××应给予原告一定的损害赔偿及经济扶住,在财产上,原告应多分割。被告将共同存款3000元借给他人,应再返还原告1500元。对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应有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婚前拿走原告金戒指1枚,被告表示愿意归还,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与陈××离婚。二、陈××归还张××金戒指1枚。三、陈××返还张××现金1500元。四、陈××一次性赔偿张××1000元。五、陈××经济扶助张××3000元。六、陈××与张××共同财产:大阳牌2轮摩托车1辆、TCL王牌29寸彩电1台、饮水机1台、3人木质沙发1张、单人木质沙发2对。其中,大阳牌2轮摩托车1辆、3人木质沙发1张归张××所有,其余财产归陈××所有。双方共同房产:大门以南平房3间由被告陈××居住,大门以北平房4间、石棉瓦棚1间、猪舍6间归张××居住使用。以上第二、三、四、五、六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的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而本案被上诉人如按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存在生活困难的,其足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而一审法院无视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在离婚诉讼中关于是否多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一审判决仅因被上诉人有病就让其多分割到夫妻财产没有法律依据。3、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遭受到物质损失,而夫妻之间的生活摩擦也不会对其造成精神损失,故不应判决损害赔偿。4、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02年贷款购买福田牌汽车一辆,此事发生在婚内夫妻共同生活时期,并且经营收入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所欠贷款应有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上诉人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原审判决对财产分割部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辩称:对财产和经济赔偿不满,上诉人写的答辩状我认为是没有道理的。一、上诉人陈××来了一年多,我们在沿公路旁四亩大的责任田里盖了七间平房,还有猪舍,什棉瓦棚,大门等。门前还架了电线,资金都是我筹备的,还有多数是亲戚凑得,盖房时还有众多亲戚帮忙。上诉人与我是再婚,他来时没有带钱,盖房他就没有拿钱。再说上诉人才来一年多,人生地不熟,说话也听不懂能盖房吗上诉人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道理的。二、要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陈××无条件归还我婚前金戒指一枚,归还原物。上诉人上诉状上说实施家庭暴力是夫妻间生活摩擦。他多次打我,对我事实家庭暴力,使我身心受到严重摧残,有很健康的人变得多病(慢性肾病、妇科病),不能干活,失去了劳动能力,现在我头部的伤还没有好,整日头昏。他还出去赌嫖几天未回。2002年因购买福田牌汽车,以陈××之名在信用社贷款了3万元,后来陈××租给被人使用,租金我没见过,这3万元应该由陈××还,上诉人的上诉状要求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首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不应该,他总是打我,让我失去劳动能力有他赔偿我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10万元,把金戒指还给我。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财产处理正确,经济赔偿也有法有据,要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提出解除与陈××的婚姻关系,陈××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陈××上诉称原审判决财产分割不公以及应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陈××在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张××实施家庭暴力,负有一定过错,原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本案陈××与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张××身体状况,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所进行的的分割以及债务负担并无不当。另,原审已查明陈××与张××共同财产有福田牌汽车一辆属,但原审未做分割,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福田牌汽车1辆归陈××所有。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丁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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