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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二十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以华宸公司为乙方、中铁二十局为甲方签订了架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太澳高速十六标段25米箱梁和30米箱梁及40米T型梁架设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预计施工工期,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1月30日,阶段性工期必须服从甲方根据工程实施情况作出的调整,工程进度以甲方下达的施工计划为准。工程价款,单价:本工程实行综合单价,每片箱梁(含25米、30米)3300元。40米T型梁每片4000元。该单价包括为实施和完成全部架梁工程项目的各项工作所需的劳务费、设备费、进出场费、材料费(不含永久支座)、以及架设施工过程中的运输费、安装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等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未注明的相关费用视为包括在工程单价中,合同总价为人民币x元,此单价不含税金。支付方式,设备进场甲方需须付进场费20万元整。按甲方每月批复的计量款支付80%,待架梁工程全部完成经监理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支付至95%,待安装到最后两片梁时,甲方应一次性付清所剩余某。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技术规范和国家交通部现行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必须全部达到《太澳高速公路施工规范》要求,架设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按甲方要求和国家标准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验收。按合同工期或者甲方计划要求全部验收合格后,乙方设备方可撤场。合同签订后,华宸公司依约进入施工现场,到合同约定的2007年11月30日因架梁的前道工序道路、桥墩未完成,使架梁工程无法施工。至2008年6月10日,中铁二十局最后一片梁吊装结束。2008年6月12日,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共计施工工程价款为x元。施工期间,中铁二十局支付华宸公司工程款共计104万元,其中陈某乙收款10万元,汇入华宸公司35万元,赵存良收款59万元。尚有x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华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受郑州亚星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与中铁公司太澳高速十六标段项目部2006年9月18日签订了门式起重机(龙门吊)租赁协议,每月租赁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宸公司、中铁二十局所签订的架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华宸公司依约将架梁设备运至中铁二十局施工工地,至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2007年11月30日,因中铁二十局的原因未能架梁结束,使工期延长至2008年6月10日架设最后一片梁,延误工期193天,中铁二十局的行为构成违约。在付款问题上,合同约定架梁结束的第二天即2007年6月12日,中铁二十局应当付清工程款,但至今尚未付清工程款,亦构成违约。华宸公司请求中铁二十局支付工程款x元,因陈某乙收款10万元及中铁二十局汇入华宸公司帐户的35万元应当认定为工程款,对中铁二十局未清偿的x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对华宸公司请求中铁二十局赔偿延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中铁二十局未按约履行,华宸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华宸公司请求中铁二十局支付违约金x元,双方合同约定,延期一天中铁二十局赔偿华宸公司2000元,华宸公司起诉延期212天,计算有误,应从合同约定的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10日,计193天,中铁二十局应支付违约金x元。中铁二十局辩称已额支付了华宸公司全部工程款,证据不足,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铁二十局另辩称合同约定的工期为预计工期,但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是明确的,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第二款虽然约定有阶段性工期必须服从中铁二十局的调整,这一约定,应当理解为合同施工期内对具体工作安排的调整,而非对施工工期的延长。从工期延误的原因上,中铁二十局一直强调自身是担负预制桥梁、架桥任务,不是自己造成的,而是担负前道工序路基、桥墩施工任务的其他施工单位未完成造成的,但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约定解决。故中铁二十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元。二、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x元,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750元,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

中铁二十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工期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是预计工期,也就是事先估计或计算。该约定就是考虑了前道工序的影响。同时双方约定阶段性工期必须服从中铁二十局的调整,也正是针对前道工序而言。一审对预计工期只字不提。同时一审对“阶段性工期必须服从中铁二十局的调整”的理解也是不正确的。华宸公司在施工期间并未向我方提出工期延误及赔偿问题,在预计工期到期后也未撤离,说明了其对工期顺延的认可。双方结算时,华宸公司也未提出索赔要求,也表明了其对工期顺延的认可。一审的证人均与陈某乙系同村人,且他们的证言也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1、一审对陈某乙收到的9万元和10万元不予认可,对2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同日转帐20万元,也不予认定,均是错误的。因为陈某乙系挂靠华宸公司的个体施工老板,我公司向其个人卡汇款未注明用途是正常的。2、一审对《租赁合同》进行了查明和认定。按该《租赁合同》我方仅应支付租赁费50万元。而一审未被采信、我方已支付的款项就达59万元。二审中,我方提供一审中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的支付给陈某乙租赁费x元等。表明我方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和租赁款。三、一审未将法院对章明的调查笔录在庭审时公示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宸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关于工期违约的认定合法公正,中铁二十局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了工期,“阶段性工期必须服从中铁二十局的调整”应当理解为合同施工期内对具体工作安排的调整,否则约定工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工期延误造成我方支付工人工资和生活费用,应由合同违约方,也就是中铁二十局承担。二、一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一审中中铁二十局故意将不同合同关系的款项支付凭证混淆,以逃僻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

一、本次二审中,中铁二十局提交:1、2006年9月11日、18日陈某乙收据各一张,合计x元,2006年9月12日,章明汇给郑州亚星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回单一张,计x元。2、2006年10月24日,张聪仁收据一张,x元;2008年7月5日、26日张景尧收据各一张,分别为500元,1500元。以上证据用以表明中铁二十局已支付龙门吊租赁费x元。华宸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费用显示是支付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

二、中铁二十局对(龙门吊)租赁协议的履行情况不清楚。

三、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开庭审理本案,于同月5日到河南省叶县看守所对章明进行了调查,并于同日同地将对章明的调查笔录,组织华宸公司和中铁二十局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期延误的原因是何方造成的,何方违约,以及工程款实际支付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工期问题。由于华宸公司和中铁二十局签订的架梁合同中,明确约定预计工期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同时又约定“阶段性工期必须服从中铁二十局根据工程实施情况作出的调整,工程进度以中铁二十局下达的施工计划为准。”因此,关于工期的约定是明确的,只是在工期内中铁二十局有权对具体工作安排进行调整。如双方对工期约定有另行调整,应有双方认可的书面补充协议或双方认可的其他约定,但中铁二十局未能提供该双方认可的证据,故工期应认定为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1月30日。

二、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中铁二十局称,工期延误系前道工序造成的,不是中铁二十局自身原因造成的。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中铁二十局在工期延误上存在过错,应当向华宸公司承担因工期违约而造成华宸公司损失的责任。

三、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华宸公司和中铁二十局签订的架梁合同的日期是2006年12月18日,二审中,中铁二十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时间是在该合同之前,同时,中铁二十局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已支付的龙门吊租赁费;而中铁二十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目的,也是为了证明支付的龙门吊租赁费;该二组证据用以进一步证明其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系支付的架梁合同的工程款。因此,中铁二十局提交的该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支付的架梁合同的工程款。虽然龙门吊租赁协议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个月,但中铁二十局对龙门吊租赁协议的履行情况不清楚,因此,对于龙门吊租赁协议中双方的履行情况及支付租赁费用情况,该租赁协议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中铁二十局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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