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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寿某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绍民终字第421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绍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金良,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长松,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0)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上诉人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1999年12月21日傍晚7时许,被告寿某家围墙内自来水管上的淋浴龙头损坏,被告寿某断定系原告王某折断,于是找原告评理,但原告否认此时系其所谓。双方一同到村X村委主任不在,双方各自回家休息。次日早晨7时30分许,被告寿某背着昨晚被损坏的一截自来水管去找村X村委解决此时,村委主任答应被告召集原、被告到村X村委主任家出来回家,在往返途中村民询问其为什么背着一截自来水管,发生了什么事情时,被告告诉这些村民,其家门口的自来水管上淋浴龙头被原告折断,现要求村委解决。嗣后,此纠纷经当地村委及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明被告家门口的自来水管上的淋浴龙头损坏的原因。

原审认定,被告声称原告折断其家门口的自来水管上了淋浴龙头,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有关部门解决未果,被告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但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公然丑化原告的人格,也未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没有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寿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之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无中生有的在村民中反复宣扬上诉人弄断其自来水管,已在村X村民对上诉人的人格和品德产生了怀疑,已明显的丑化上诉人的人格,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被上诉人寿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后,我请求村委会寻求解决纠纷,并在回来路X村民询问我背着自来水管发生什么事时,只与其说了自来水管的淋浴龙头被上诉人折断,没有在公众场合宣扬或者丑化上诉人,故对上诉人不构成名誉侵权,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寿某均没有较大分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向法庭提交了由其代理人向(略)委主任俞金寿某作的调查笔录及对村民魏某法、魏某、张伟刚、魏某友、沃华昌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述调查笔录,证明村民只听到寿某与王某发生纠纷及寿某家的自来水管被王某折断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寿某见其自家自来水管被折断,认为系王某所为,两家因故发生纠纷。向村委会请求调解处理此事,应当是解决纠纷的正当途径,从主观上和客观上没有故意丑化王某,也没有在公众场合侮辱王某及贬低其人格的具体行为,故不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六份旁证也不能证明寿某直接在公众场合丑化王某的事实行为,故本院对上述六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理由不尽,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信康

审判员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章建荣

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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