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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莉,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某是广西天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所在公司业务联系多年。2010年1月20日,被告以进货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将款x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开投支行分三次转入被告账户,借给被告。借款约定在3个月的期限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43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月21日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顺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开投支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在工商银行办理转账业务,分三次转款x元汇入韦某的账户。

证据2、《QQ记录》,证明韦某在网上主动要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具体的利率计算,并要求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实际原告向被告汇款数额一致的事实。

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但作出书面答辩: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的起诉简直是乱写的,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借条证据。原告起诉无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证据之间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及结合某个合某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仅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开投支行的汇款凭证和QQ记录,却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韦某在2010年1月20日借款的直接证据借条,且被告又不承认借原告的款,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某、有效。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6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爱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盛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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