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赊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自2008年11月开始给被告送煤干石到2009年2月结算后,被告下欠货款x元,并打一欠条,并口头约定20日内结清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煤干石款叁万元整(x),苗店王ⅹⅹ2009.2.19”被告对欠条不持异议,王ⅹⅹ是砖厂会计兼出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算时未发现原告送的煤干石有问题,才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后来雨水出现因告送的煤干石氧化钙超标,所制的砖遇水自粉,购砖用户纷纷退货,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应在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后,再追要货款。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李ⅹⅹ、王ⅹⅹ、闫ⅹⅹ证言各一份。证明三个证人在2009年2月到3月份之间在被告处买砖头,经雨淋泡后都粉化了,不能使用。
2、砖厂技术员桑ⅹⅹ证言一份,证明制砖用煤干石氧化钙含量不能超过2.8%,否则砖头会粉化。
3、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送检的煤干石氧化钙含量达3.42%,制砖超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不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3被告报送的检材来源不清,除原告外另外还有二家供货商给被告砖厂供应煤干石,被告单方取样化验,无法证明送检样品是原告供的货,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煤干石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异议理由成立,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009年2月间原告杨某某给被告张某某所办的砖厂送煤干石,经结算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2009年2月19日被告张某某砖厂会计王凤改给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使用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煤干石,经清算下欠货款x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煤干石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拒绝清偿理由不当。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元。并自2009年5月7日起诉时开始支付利息到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山
审判员刘明汉
陪审员李秉武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杜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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