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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10月生。1999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3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绰号:猫子)因承包光山县X镇金河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坝埂及附坡的维护)与他人发生利益冲突。2009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张某某与蔡某等人在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森林公园清波园饭店“999”房饭后商谈业务时,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尚利(批捕在逃)等五人受他人指使,经预谋,驾驶面包车(摘掉牌照)、携带钢管窜至森林公园,在他人带领下先后分两批进入“999”房,在确认被害人张某某身份后,该五人掀翻桌子,并使用钢管、茶杯等物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钝器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蔡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照片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建议法院予以变更。同时还认为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多人受他人指使故意伤害张某某身体健康,并致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全,且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与被害人有利益冲突,而受他人指使,伙同多人有组织、有预谋地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且伤害行为发生在远离县城的一家饭店的一封闭空间内,对象特定,其侵害的客体显然不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明显不当,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属积极参与的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2008年以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就赔偿损失问题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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