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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新乡县农业局干部,住(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9年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9年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2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参与制作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准备到新乡县X镇散发。当被告人杨某某行至新乡市解放南桥附近时,被查获。经清查,此次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的宣传品有《理性选择未来》、《金种子》等法轮功宣传册255册、《退党大潮与你》、《风雨天地行》、《真相系列(九)》等法轮功邪教宣传光盘175盘及《真心呼唤》等法轮功邪教宣传页25张。2009年2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民警依法对杨某某的住所进行了检查。查获《明慧周刊》,《忆师恩》法轮功邪教宣传册11册,《2009年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广州讲法》,《新的人生在兑现》法轮功邪教宣传光盘17盘,已使用的空白光盘贴28张,题为《明慧周报》、《明慧周报副刊》、《纵观天下》的等法轮功邪教宣传页90张,印有法轮功标语的新版五元人民币38张,法轮功学习心得4份,供奉的李洪志坐像相框2个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反动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梁××的证言;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照片、空白光盘贴;检查笔录;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参与制作、散发邪教宣传品。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杨某某参与制作邪教宣传品无充分证据,杨某某持有的宣传品尚未传播出去,未造成后果,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携带其参与制作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去散发,行至途中被查获,后在其家中又查获多种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并有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参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周迎宾

审判员刘大春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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