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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任辉县X乡党委书记。因涉嫌受贿,1995年5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1995年6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因犯受贿罪,1995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7月23日假释释放。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9日作出(1995)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9)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于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

1、1993年4月,辉县X乡政府决定新建乡政府办公楼,胡桥乡原党委书记闫某某的妻侄段××(别名鳖妞)以分给闫某某的妻子段瑛介绍费为许诺,向其姑姑段瑛、姑父闫某某介绍由段希生的建筑公司承包该项工程。段希生也以承揽住这项工程后不会让闫某某吃亏为许诺,亲自要求闫某某将这项工程发包给他。闫某某遂同意让段希生的建筑公司承包了这项工程。同年5月份工程开始动工兴建后,段绍文先后两次向段希生索要现金共3万元,其自留1万元,将剩下的2万元送给了闫某某的妻子段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段××的证言:因得知段绍文喊闫某记姑夫,就通过段绍文承揽了乡政府办公楼工程,给了段绍文3万元介绍费,这3万元都是段绍文硬要的。

(2)证人段××的证言:我给姑姑段瑛说如果让段希生的建筑队接住办公楼的活,我拿到介绍费后也要给她点,我收到介绍费后给段瑛2万元,自己留了1万元。

(3)证人段××的证言:段绍文托自己给丈夫闫某某说想让段希生的建筑队接办公楼的工程,并说不会亏了自己,后段绍文拿到介绍费后给自己2万元,段绍文自己留下1万。

(4)段××笔记本复印件:两次支付龟妞(即鳖妞)各1.5万元。

(5)段希生与胡桥乡政府签订的办公楼工程合同,证明段希生承揽了胡桥乡政府办公楼工程。

(6)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供述:段希生托妻侄段绍文给我爱人段瑛讲想承包办公楼工程,段希生说干好了不会亏待我,考虑到段希生能垫资我就同意了。工程开始后碰到段希生说给了段绍文2万元,后来听我爱人段瑛说段绍文拿来1万元。后又供述段希生给段绍文的是3万,给我们是2万。

2、1993年5月至12月份,段希生在承建胡桥乡办公楼期间,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以过年需要和乡长秦文国看望老干部和一些公务支出为由,在段希生处取现金x元,闫某某和秦文国各分5000元用于春节胡桥乡的公务支出。闫某某还让监工员胡保荣向段希生索要现金3000元,闫某某得款2000元,胡保荣得款1000元,均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段××的证言:证实在承建胡桥乡办公楼期间自己给胡保荣2万元,有两次胡保荣说闫某记用钱,给了胡2万元。胡保荣说最后从工程造价上补齐。还有一次胡保荣拿了闫某某的条,让给3000元,就给了胡保荣。

(2)证人胡××的证言:1993年底,闫某某在办公室对其说你跟老段说弄一万块钱,我和秦乡长过年得去走走,等工程结算时再说。后老段给了闫某某x元。还有一次持闫某某的信从老段那儿拿了3000元钱后,自己花了1000元,另外2000元给了闫某某。

(3)证人秦××的证言:证实1993年冬闫某某给了自己5000元,后用于乡里看望领导等。

(4)段××笔记本复印件内容:付胡打条给闫某记3000元。

(5)胡××和胡××的证明材料:证明段希生的建筑公司是五级企业,闫某某让给段希生按四级取工程结算费。

(6)闫某某的供述:1993年底和秦文国商议说过年封礼太多找老段弄点钱,后来老段给了x元,我告诉秦文国老段拿来x元,并与秦文国平分了。还供认给老段写条要过3000元,但辩称是用于公事。

3、1994年4月份,胡桥乡决定建中心学校教学楼,经段希生要求,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决定让段希生承包工程,后段希生和监工员胡保荣一块到银行取款x元,段希生叫胡保荣把x元送给了闫某某,闫某某将该款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胡××的证言:证实1994年三四月份乡里决定盖中心校,段希生让给闫某某说如果能让他干,就给闫某某2万元,我给闫某某说了这个意思,工程动工后我和段希生在储蓄所取了x元给闫某某。

(2)段××证言:建胡桥中心校,胡保荣拿来二万元。

(3)段××的证言:证实在建中心校时和胡保荣一起取了2万元钱,让胡保荣送给闫某某。

(4)段××存折复印件:证实1994年4月13日支取2万元。

(5)段××与胡桥乡政府签订的中心校工程合同,证明段希生承建了胡桥乡中心校工程。

(6)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供述:收到段希生的2万元钱后说不能花,因为爱人乡里要集资,就以胡保荣的名义放到孟庄基金会了,并对胡保荣说了此事。

4、1994年10月份,胡桥乡政府决定建家属楼,个体建筑队负责人韩克全要求承建这项工程,10月17日韩克全领取建筑款后,经胡保荣手送给原审被告人闫某某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韩××的证言:证实1994年8月份其想接胡桥乡政府家属楼工程,在马保堂办公室付给胡保荣1万元(胡说与马分),又在胡保荣办公室给了胡保荣1.5万元让给闫某某送。案发后其和胡保荣去见闫某某,闫某某说家属楼一事由马保堂管,如果事发你就这样说。

(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韩克全说想接家属楼工程,让自己在马保堂面前帮帮言,并说给闫某记弄X.5万元,给其与马保堂1万。工程开工之后,韩拿出1万元,自己得了4000元,马保堂得了6000元。韩给自己1.5万元让给闫某某,自己去闫某给了闫某某。

(3)证人马××的证言:证实盖胡桥政府家属楼实际上还是闫某某点头同意让韩克全干的。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供认韩克全通过胡保荣给了自己8000元。

综合证据:

退赃手续,闫某某家属退出7.2万元。

综上,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收受、索取贿赂x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要、收受他人财物x元,且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其受贿x元的部分事实错误,遗漏法律条款,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其受贿数额x元依法予以没收,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数额不当。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1995)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1995)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赃款x元予以没收;3、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受贿赃款x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中第一起段绍文送给段瑛2万元是亲属之间的相互馈赠,第二起其得款用于公务支出,第三起收受x元应认定为代人存款,第四起8000元为其借胡保荣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要、收受他人财物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上诉称第一起中段绍文送给段瑛2万元是亲属之间的相互馈赠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中闫某某的供述,段绍文、段瑛和段希生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段希生在承建胡桥乡政府办公楼前,曾对闫某某表示如果能承包该工程,不会亏待闫某某,段绍文也向其姑姑段瑛表示如果介绍的建筑队能承建该工程,会给其姑姑一些钱,并且段绍文、段瑛证言中均明确表示知道这x元是段希生承建了工程而支付的费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第二起得款用于公务支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除上诉人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该款用于公务支出,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第三起收受x元应认定为代人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侦查阶段,闫某某的供述及胡保荣和段瑛的证言均证明胡保荣给闫某某送这x元时,已告诉闫某某、段瑛这是段希生建胡桥中心校送给闫某某的钱,段瑛称其将该款存入孟庄基金会,后又称其已将该x元花掉。胡保荣则称不知道自己在孟庄基金会有x元存款,闫某某也没有向自己借过任何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第四起8000元为其借胡保荣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胡保荣证明韩克全给的钱,他送给闫某某了,闫某某亦供述收到了胡保荣送的8000元钱,上诉人闫某某称系借款的理由除其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刘大春

审判员周迎宾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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