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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某、尹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付某某。

被告施某。

被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闭某某。

原告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尹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施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施某短途运输,由施某负责在南宁火车站代原告接货后运至原告指定地点。2011年5月9日,施某擅自某托被告尹某装运原告的生产物资当阳珍珠牌尿素50吨共两车,运至原告指定地点,但尹某由于其与施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因而将上述货物扣留,至今不向原告交付。后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施某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10000元、其他损失2000元;二、被告尹某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货物托运委托书、物资出库单、工业品买卖合同。

被告施某辩称:货物是被告尹某所扣,应由尹某负责。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诉尹某的被告主体不合法,两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施某是尹某的雇主,货物损失应由施某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尹某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柳江县阳光农贸有限公司购买尿素200吨,单价为2200元/吨。

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施某签订一份《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由被告施某承运原告所购的尿素50吨,从南宁市火车站运至南宁市银海大道X号,托运单价为22元/吨,承运车辆为两辆(车号桂x、桂x,其中桂x车辆的司机为尹某)。

签订合同后,被告施某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尹某运输,尹某在装货后,要求施某支付某前所拖欠的运输费,因施某未予支付,尹某遂将该批货物扣留,导致施某无法向原告交货。原告向施某追讨以上货物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某签订的《货物托运委托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施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某承运的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按照原告购买单价2200元计算,50吨尿素价值1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某赔偿货物损失1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由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尹某是被告施某转托运的承运人,并不是本案《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的承运人,故原告基于《货物托运委托书》而要求尹某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赔偿原告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施某赔偿其他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尹某对被告施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丰林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施某负担249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傅强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宁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不得擅自某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某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某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某者应当交付某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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