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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犯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董某某购买用于制造鞭炮的原材料炮捻x米、硝100斤、银粉30斤、硫磺40斤、炮捻筒471盘,2009年5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炮捻和硝中均含有氯酸盐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董某某系家庭贫困才产生做鞭炮以维持生计的念头,主观恶性小,且其在犯罪预备阶段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因家庭贫困,为维持生计而购买用于制造鞭炮的原材料:炮捻x米、硝100斤、银粉30斤、硫磺40斤、炮筒471盘。2009年5月31日滑县公安局将其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炮捻和硝中均含氯酸盐成份。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四间房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李XX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鞭炮照片,经济困难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投案自首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未经有关单位许可,非法制造爆炸物,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属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预备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购买了制造鞭炮的原材料,但尚未着手配制炸药,其行为属犯罪预备,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预备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而制造鞭炮,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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