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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565号

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阶,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5月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某某诉称:判决婚生子刘某平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03年生育一子刘某平。后经《(2008)年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平由原告龚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现因原告龚某某患病,无力继续抚养刘某平,为了有利刘某平成长,为此,原告龚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原抚养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将原由原告龚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的婚生子刘某平,变更为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此变更自2009年9月9日起开始。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汝玉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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