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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74年8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51年6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卢某某等人在小屯村喝过酒后一起返回,行至老店供电所门口时卢某某所骑电动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赶上前来查看,肇事车主和卢某某去医院治疗,刘某甲将肇事摩托车推走。16时许,滑县交警大队交通警察陈鹏、刘某海赶到事故现场,经询问得知,摩托车被刘某甲推走,随让其推回,在测量现场时遭到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辱骂、撕扯,致使现场无法勘查达一个小时之久。后老店派出所干警来到,在派出所干警协调下,现场勘查完毕,陈鹏、刘某海将肇事摩托车拖离现场时,又遭到刘某甲、刘某乙无理纠缠及阻拦,刘某甲、刘某乙继续撕扯刘某海并欲殴打,后被他人拉开。2009年5月25日刘某乙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刘XX、悦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刘X证言,陈鹏、刘某海证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乙投案笔录,滑县交警大队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O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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